各设区市、县(市、区)发展计划委、物价局、水利(水务)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西省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江西省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
省水利厅
二○○四年五月九日
附件:
江西省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水价形成机制和管理体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成本核算,合理核定供水价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维护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简称用水户)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发改委、水利部《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号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境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水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供水价格制定的总原则是: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供水价格的构成及分类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它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六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城市环境和其它用水。
第三章 供水价格的制定与管理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乡、村、村民小组投资修建、维护、管理及民办民营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方式,实行三级管理: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制定的水价政策在全省的实施,确定全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调整的原则、方案,指导、平衡和协调全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制定和调整省属及跨设区市的水利工程、新建设计灌溉面积10万亩及以上的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设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原则和方案,确定本地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具体实施办法,制定和调整市属及辖区内跨县(市、区)水利工程、新建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以上10万亩以下的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并报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余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并报设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同一县(市、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一般以县(市、区)域为单位核定统一的供水价格;如个别水利工程现状、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与区域内其它水利工程差距很大,也可按单个工程核定价格。跨设区市或县(市、区)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可以打破行政区划,以工程为单位核定;跨区域水利工程流经的县(市、区)的其它水利工程,可以参照跨区域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定价。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水价时应注意保持区域内和区域间的价格衔接。同一水利工程内实行多级管理的,可明确该水利工程的各级供水价格。
第十条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及水资源费)、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一条 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它兴利目的的水利工程,其发电用水价格按照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核定;单纯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利工程,其发电用水价格按照水电站售电电价的24%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应按20%的比例逐级递减。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生态环境用水价格暂按农业用水价格核定。
第十三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可依据供水生产成本和费用的变化,在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价或定价申请,并如实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出具有关帐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在成本监审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农业及其它用水户的承受能力,合理制定水价调整方案,报经当地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供水价格的测算方法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和费用的核定,暂按照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水财[1995]226号)和财政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财农字[1994]委3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供水生产成本和费用的计算应与实际供水计量点相对应。一般以水利工程向用水户输、供水出口计量点以上的成本费用和供水量为依据。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成本与费用的具体分摊办法如下:
1、供水经营者在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以及'其他直接支出'应直接计入'供水生产'明细科目。
2、需要分摊计入的费用(包括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应视不同情况进行核算,对于专为供水生产而发生的费用应直接计入;对于同为防洪服务与供水兴利或者排涝与供水兴利共同发生的费用应按下列方法分配计入:
(1)为防洪、供水兴利共同发生的费用采用库容比例法进行分配:
防洪服务分摊比例=
供水兴利分摊比例=
(2)为排涝、供水兴利共同发生的'制造费用'采用工作量比例法进行分配:
排涝服务分摊比例=
供水兴利分摊比例=
(3)供水兴利与其他生产经营共同发生的'制造费用'采用人员工资比例法或其他方法进行分配:
供水兴利分摊比例=
其他生产经营分摊比例=
3、供水经营者应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科目下设置'供水、防洪、排水、发电及综合经营生产'等明细项目。为供水生产与其他生产经营共同发生的期间费用,按工资比例法(同上)分配计入有关期间费用中的'供水生产'明细项目中。
4、各类用水中各供水对象之间按供水保证率法或其他合适方法分配供水成本。
某一供水对象应分配的供水生产成本、费用=(供水经营者发生的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某一供水对象保证率分配系数
非农业供水分配系数=
农业供水分配系数=
A-年非农业(工业、城镇等)供水量;B-年农业供水量
a-非农业供水保证率; b-农业供水保证率
水利工程供水保证率为农业灌溉用水75%-85%,城镇综合用水95%-99%,工业用水97%-99%。
5、供水经营者按工程环节(或级次)管理发生的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应在本级用户对象和向下级提供水源之间进行分配:某一环节的供水成本、费用等于上一环节分配的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加本环节发生的供水生产成本、费用。
第十八条 已投产的老水利工程各类供水年供水量,参照前三年实际供水量的平均值进行计算;新建水利工程年供水量,按该工程设计相应保证率计算。
第十九条 农业供水应分配的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总额,除以农业供水的年供水量(或有效灌溉面积),即为农业供水水价。
第二十条 以非农业供水应分配的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加上该供水的利润额,得出非农业供水的不含税水价总额,再计入按国家和省规定应计入的销售税金及附加,即为非农业供水的含税销售水价总额;含税销售水价总额,除以非农业供水的年供水量,即为非农业供水的含税水价。
第五章 供水价格的执行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制度。农业供水应在2~4年内由现行的按灌溉田亩计价过渡到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后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满足运行成本和费用,在经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缴纳税金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单独核定和调整。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现有水利工程的农业用水价格原则上要求3-5年调整到供水成本水平;非农业用水价格要求3年达到成本并合理计提利润。
第二十四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办法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第二十五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含供水计划、水费征收等)。除不可抗力或用水户自身的过错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应按核定的水费标准和规定日期缴纳水费。农业用水水费原则上要求在当年9月底前缴纳总水费的60%,年终结清;非农业用水水费,按月计收。逾期不缴纳者,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一再催缴仍未缴纳者,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停水造成的损失由拒缴水费的用水户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水费采取货币计价、货币结算的办法计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八条 逐步理顺末级渠系供水管理体制。
1、积极推行用水户协会等形式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鼓励农民参与管水,负责末级渠系的水量分配、水费收缴以及渠道管理维护工作。
2、供水经营者可按管理范围的延伸,直接管理收费到村民小组或农户。
3、加快中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改革,分离所有权和经营权,对支分渠以下的乡村输水渠道可实行公开租赁或承包,将农业灌溉部分经营管理权交给承租承包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
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
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经营者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十一条 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受益范围明确的水利排涝工程,有关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标准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略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费应单独核定标准,与供水水费分别计收。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