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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通信保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党和国家的通信机密,根据国家公布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及一九六四年邮电部党委颁发的《邮电部门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精神,结合当前电信部门的具体情况,制订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电信部门为党和国家的通信服务,经常接触国家机密。全国各局、站必须严格遵守和贯彻执行保守国家机密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做好通信保密工作。


    第三条 全国各局、站领导人员,必须经常对电信通信工作人员(包括营业、值机、处理、投递、机线维护及生产管理等人员,下同),进行保密教育和纪律教育,并对所属各单位通信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电信通信工作人员必须充分认识保守国家机密的重要性, 养成良好的保密习惯,自觉遵守和严格执行通信保密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 保 密 范 围

    第五条 电信通信保密范围包括:
  一、 通信网路组织、线路电路分布、通信机房、战备通信设施、保密电话号码及无线呼号频率;
  二、 为保证重要通信任务进行的各项工作部署;
  三、 为党、政、军机关提供的重要通信设施;
  四、 用户通信内容,各种报底、纸条,以及涉及用户使用通信情况的各项记录事项;
  五、 有关国家机密和通信机密的文件、统计、图表、记录和资料;
  六、 电信资费的计算依据和尚未公布的资费方案;
  七、 其他应保密的事项。

 

第三章 保 密 规 定

    第六条 电报通信:
  一、 机密电报必须严格按照机密电报处理办法的规定, 接受、传递、 处理、投递和保管,并由专人负责办理。机密电报报底、纸条(包括作废纸页、纸条)保管期满后,必须及时焚毁,不准作任何利用。
  二、 凡收报地点有有线电路的, 机密电报应经有线电路拍发。 收、转报局在无线电路(包括微波、短波及特高频电路,下同)上工作时,经常注意对方来报,遇有机密电报,应立即通知对方改由有线电路传递。
  有线电路发生障碍或仅通无线的地方,机密电报经无线电路传递后,必须通知发报人或拍发业务公电转知发报人,并详细记录备查。
  三、 各类电报必须按照规定的路由分发、 传递; 绕转或重发电报,必须按规定制度办理,防止错发失密。
  四、 各类来报必须严密封固, 方可派出投送。 投送电报必须使用报袋,严防丢失、错投。未经送妥的电报,不得让人拆阅;投送人员未经上级批准,不得私拆电报。
  五、 各类电报的报底、纸条,在传递、处理过程中,必须保持完整无缺,严格按照规定交接、收存、保管和调阅,防止丢失短缺。报底、纸条、回单等除因工作需要调阅外,不得携出报底间, 也不得借与无关人员。 报底间除报底管理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私自进入。
  六、 保管期满的报底、纸条,如售与当地纸厂化浆的,必须严密包装,指派专人负责押运,直至投池化浆,严防中途丢失。如当地没有纸厂,应及时焚毁,严禁远程运售,也不得作其他使用。
  七、 电传电路已发过的撕断纸条,以及有关电报的作废纸张、纸条,均应投入专用的纸箱或纸筒,由指定人员定期收集焚毁,不得散乱丢失。
  八、 用户要求查阅、抄录或拍照电报报底、回单,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手续办理;国家检察机关、法院或公安机关,按照法律程序检查、扣押电报,必须提出正式书面通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除此以外,不得将电报内容及有关情节告知任何人。


    第七条 电话通信:
  一、 特设专线台不准接入无线电路,严禁在特设专线台上接续国际电话和外国人挂发的国内电话。
  二、 特设专线台之间,原则上应配备专用有线电路,如与长途台合用,应在合用电路上加装切断长途台电路的保密装置。
  三、 特设专线台和党政市话专用局用户挂发的长途电话,防空情报电话、特种电话、紧急调度电话、首长电话和会议电话,以及用户要求经有线电路接续的长途电话,应保证全程经有线电路接续。
  有线电路发生障碍或仅通无线的地方, 必须征求用户同意后, 方准在无线电路上接续。
  四、 接续电话时,必须严格执行复述、证实制度,不得接重电路或用户线,防止接错、接重失密。
  五、 接续电话过程中必须进行监听时,每次监听时间不得超过三秒钟,严禁在一条电路上或一个用户通话中连续监听。
  特设专线台用户通话中不准监听。
  六、 在接续电话过程中,不得让用户听到局间通报和局间、局内的业务联系情况。
  七、 接续长途电话时,受话局不得将保密电话号码告知发话局和发话人。如需要知道电话号码,请发话人直接向受话用户查询。
  八、 保密电话号码(指规定范围内的保密电话)以及该用户的名称、住址,不得登入普通电话号码簿,查号台不予查号。


    第八条 机线维护:
  一、 重要专线应一律经有线电路接通,并在设备上加特别标志。正常维护和临时停机检修,均应事先征得使用部门同意。
  二、 指定经有线接通的出租电路,应在设备上加特别标志。电路发生阻断时,未经用户同意,不准倒用无线电路。
  三、 机线、电路发生障碍调度电路时,必须核对准确无误,并做好记录和交接工作,防止错接失密。
  四、 通信电路上原则上不得另装扩音(音响)设备;在电路正常的情况下,机件上的监录或监听设备不得接入。
  五、 电路中发现明显可认的串报或听得清的可懂串话,应立即消除,防止泄密。
  六、 由于技术原因,必须在通信电路、线路上监听电路、线路质量时,每次监听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半分钟,重要专线不得监听。
  七、 机线维护人员与有关局、站联系,应使用专用的联络电话或电路;无联络电话或电路的,应按规定手续挂发业务电话,不得直接接入通信电路联系。
  八、 长途线路维护人员外出工作时,应使用巡房线(包括电缆中联络电路),不得随意调换线位。如无巡房线,应在指定的线对上,按照规定的时间出试联系,不得影响用户使用。如遇正在通报、通话,应待通报、通话完毕后再行联系。
  九、 电报、数据、传真电路测试用的纸页、纸张、样张等,必须使用规定的测试电文、样张或选用其他常用测试符号,不准用报底做电路测试。
  十、 有关测试资料、记录等,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定期焚毁,不得丢失短缺,不得作任何利用。


    第九条 其他保密规定:
  一、 各局、站有关通信的各项文件、记录,机线电路设备图表,工作资料、技术资料及统计资料,都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按照规定范围提供使用。非经上级许可,不得提供其他单位,也不得私自抄录或带出工作场所。保管人员变动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
  二、 电信通信工作人员工作中接触到的通信内容,以及用户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等,都必须保守秘密,不得泄露。
  三、 电信通信工作人员在接续电话、传递电报、营业服务、业务宣传、机线维护以及对外联系业务工作时,都必须注意通信保密,如用户询问涉及保密事项,应婉言谢绝,不予答复。
  四、 通信机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外单位进入通信机房参观或学习, 必须办理批准手续。
  五、 用户来局洽谈业务,应由营业部门负责接待,不得直接进入通信机房。

 

第四章 保密纪律及保密检查

    第十条 电信通信工作人员除遵守保守国家机密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外,必须严格遵守下列通信保密纪律:
  一、 严禁窃听电话,私自翻阅、抄录电报及有关用户使用通信情况的各项记录;
  二、 严禁与规定以外的通信对象联系和使用规定以外的呼号频率,不准利用通信设备收听广播;
  三、 不准带引无关人员进入通信机房;
  四、 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和在私人通信中涉及通信机密。


    第十一条 电信通信工作人员负有保守通信机密的责任,如发现他人有失泄密情事的,应及时向上级反映,并主动设法补救。


    第十二条 各局、站对发生的失泄密事故,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认真查明原因,严肃处理。
  事故情况及处理结果,应及时向省、市、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请示报告。


    第十三条 各局、站每年应进行一次全面性的通信保密检查,检查所属各单位通信保密的规定、制度执行情况,总结经验教训,采取措施,堵塞漏洞,确保通信安全。
  对通信保密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应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通信保密规定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和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行政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省、 市、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应对所属各局、站通信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失泄密事故,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并及时向邮电部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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