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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公证法》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

四川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如何实用<公证法>第 四十条规定的请示》(川司法[2006]1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2006年3月1日以后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应当根据《公证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处提出复查;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根据《公证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司法行政机关不再按行政申诉程序处理有关争议。
  2006年3月1日以前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并于3月1日以前根据《公证程序规则》提出行政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受理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继续按行政申诉程序办理。
  2006年3月1日以前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或者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于3月1日以后提出行政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告知申诉人按照《公证法》第 三十九条、 四十条的规定向公证处提出复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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