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工业部:
你部《关于编制全国矿产资源规划有关问题的函》(煤规字(1995)第164号)收悉,现将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分配统一管理问题
1994年3月,国务院以152号令发布的《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并授权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在本届政府机构改革中,国务院批准的地质矿产部“三定”方案,也明确规定了地矿部“负责矿产资源管理。组织编制矿产资源规划,依法合理分配矿产资源”的职责,这是我部行使矿产资源管理的依据,我部由此开展的矿产资源规划分配工作都是按“细则”的规定和“三定”方案的授权安排的。为此,我部发出了《关于编制〈1996~2010年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通知》(地发(1994)172号,以下简称《通知》),以尽快开展此项工作。
二、关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分别编制规划问题
《通知》第六项编制规划的具体安排,明确了以下几点:
1.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地质矿产部提交编制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有关材料并非是规划。在国家计委指导下,我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这些材料,编制《1996~2010年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修订成稿,于1995年底前报国务院批准,是符合《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
2.《草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即成为正式的《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下发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编制自己的规划,并按规定的程序予以批准通过,是符合矿法实施细则规定的,这种统一的宏观管理程序,既不存在重复规划和人为增加矛盾、纠纷问题,也不会发生人为分割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及相关权益的事情。
3.这种宏观调控下编制矿产资源规划的程序,我部认为比较好地体现了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统一及兼顾中央和地方利益的矿产资源规划原则,有利于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的发挥。
三、关于“划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问题
《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五条规定:“……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目前,我部在组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过程中,依据划分原则,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划分建议,并在充分协调的基础上,合理划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范围,是完全按“细则”的规定办事的。划定中央与省(区、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只是在采矿登记前的一个前置程序,不影响采矿登记、开发监督管理和行业管理,也不影响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
四、关于编制矿产资源规划组织工作问题
“细则”第二十五条对此问题已有明确规定,我部是依法组织编制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工作要在国家计委指导下进行,这一点不仅“细则”上有明确的规定。我部在编制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主导思想上亦是非常明确的。如在《通知》的前言和第六项(四)款中已写得十分明确。我部在编制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过程中,在划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设立国家规划矿区、国家储备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等重要内容方面都将取得国家计委的指导。
编制全国矿产资源规划是一项意义重大而又十分繁重的工作,同时又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进行的一项全新的工作,为按期完成国务院赋予的这项任务,请你们给予支持和合作,并按《通知》要求,报送有关材料,以免影响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