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请示》(浙环法[1998]316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第二款还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本款所指“特殊需要”包括了“工艺需要”,即因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夜间连续进行的施工作。
但是,某种具体的建筑施工工序是否属于必须夜间连续作业的生产工艺。不能由建筑施工单位自行认定,应当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为准。
如果建筑施工单位事先末依法取得证明,也未预先公告周围居民,擅自以工艺要求为由,在城市市区进行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环保部门可以认定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条关于“禁止夜间进行生产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进行处罚。
国家环保总局
19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