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适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津环保法[2000]23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的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别对环境影响评价报批程序和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申请程序作了具体规定。该《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则分别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报批程序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程序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程序,即责令限期补办或者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逾期未办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另据《
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三 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统一的改正期限,而是授权行政机关裁量。
据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违法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期限。
二、关于“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试生产”是否适用听证程序的问题
《
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二 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依照
环境保护法律、规章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适用该办法规定的听证程序。
《建设项目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还分别规定了“责令停止建设”和“责令停止试生产”的处罚形式。我们认为,“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试生产”属于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止试生产”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200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