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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用财产无偿提供使用之原则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财政部台财产接字第0940013976号令订定发布;并自即日生效

各级政府机关 (不含学校) 经管之国有公用财产,已依国有财产法第32条规定,依预定计画及规定用途或事业目的使用,在不出具使用权同意书之前提下,得无偿提供从事下列公共、公务或公益使用,并订定契约及规范使用者不得收益:

1.提供政府机关或民间团体施以绿美化,在不供特定人使用前提下,所为之花草树木,由施作人负责维护,并维持环境卫生。

2.提供各级政府机关执行消防或警察紧急勤务使用。 3.提供各级政府机关或学校,设置相关监测、测试或公车候车亭使用。

4.提供政府机关或学校跨越或穿越通行使用。

5.短期提供政府机关举办公益、节庆活动或政令宣导及军事、防灾等演习活动。

6.短期提供民间团体举办公益活动。

7.短期提供政府机关因应业务之急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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