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4008500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细则依发展大众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四条之大众运输场站范围,包括车站、调度站、航空站及港埠。
本条例第四条所称转运站,指供一家或多家大众运输事业营运使用,并在路线、班次或时刻、信息等方面进行整合,使乘客在相同或不同运具间转运之客运场站。
第3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称大众运输使用道路之优先及专用制度,指陆上非轨道运输之市区及公路汽车客运业营业车辆,经由专用路权之提供及交通管制措施之配合,获得优先通行之措施。
主管机关为建立大众运输使用道路之优先及专用制度,应于各项交通系统或工程之规划施作阶段,预留大众运输系统必要之共构空间。
第4条 地方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辅导大众运输系统间之票证、转运、行旅信息及相关运输服务之整合,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予协助。
第5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称全价,指依主管机关核定之各票种费率计算,未经折扣之票价。
第6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称法律另有规定予以优待,指依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碍者保护法规定予以半价优待;其金额依主管机关核定全票费率计算全价之二分之一计算。
第7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称短收,指大众运输事业公告实施之全票票价与优待票价之差额。
前项短收,依大众运输事业提供之计算机票证资料计算之。但大众运输事业未设置计算机票证系统前,得依其检具之原始证明文件为之。
第一项短收,中央主管机关未协调相关机关编列预算补贴前,得由主管机关纳入各票种费率计算之考量。
第8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