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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草案)》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草案)》已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 
 
 
河北省省长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的设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保障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规范城建监察行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建监察,包括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的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四条   进行城建监察工作,应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的城建监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建监察工作。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建监察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城建监察工作所需的经费,并协调解决城建监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管理、交通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贸易市场、经营摊点和停车场地等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安排,并予以公示;对利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设置、张贴、悬挂户外广告的位置应当统一规划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公示的场所和确定的广告位置应当保持稳定。因实施城市规划等原因确需变动的,应当于变动之日的三十日前予以公告。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违法张贴、散发宣传品或者悬挂、设置户外广告; 
  (二)在统一规划确定的场所外,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摆设摊点,进行制作、加工、修理等经营活动,或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进行露天烧烤; 
  (四)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除国务院批准进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城市外,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城建监察职能委托城建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建监察队伍统一行使。 

    第十条   委托部门与受托的城建监察队伍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委托部门在作出涉及城建监察内容的行政管理决定时,应当抄送受托的城建监察队伍。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条件,并经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城建监察工作。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队伍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进入与城建监察事项有关的场所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向与城建监察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询,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经城建监察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使用的工具和有关物品,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暂扣的工具和有关物品,应当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并应当进行登记、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和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必须佩戴统一的城建监察标志,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罚。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队伍应当公开其执法依据、范围和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队伍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对城建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建监察队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纠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城建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八条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十九条   城建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队伍的工作人员因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的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经国务院批准进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城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建监察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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