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根据国务院《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
安徽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包括自用和出租的住宅以及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依法保护公民的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镇私有房屋。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 城镇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市政府宜政〔1986〕17号文件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城镇私有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本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镇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核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属数人共有的私房,应由共有人书面推选产权代理人领取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办理城镇私房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需求提交证件:
1、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区城建局批准的建筑执照(修理执照)和建筑图纸;
2、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付款证据、买卖合同和市房屋管理机关的批件;
3、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4、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确认的遗产继承证件或法院裁决书;
5、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书或法院裁决书;
6、落实私房政策退还的房屋,须提交市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发还产权证书”等证件;
7、被征迁后以房还房的房屋,须提交拆迁单位协议书及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严禁涂改、伪造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申请补发。
第九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每次收费五元;转移和变更登记,每次收费二元。
第三章 买卖
第十条 买卖城镇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房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市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
第十一条 私房买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产权归属明确,具有合法的产权证书;
2、经改建、扩建、新建的房屋,产权人须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获得产权证书;
3、继承遗产的房屋,需有合法的继承权证书;
4、典当的房屋,出典人或出典继承人与承典人或承典继承人双方达成解除典当关系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属落实私房政策“带户发还产权”的,按市政府宜政〔1984〕40号文件执行,产权所有人不得强行胁迫租户退租。
第十五条 私建公助的城镇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能售给原补贴单位或市房管机关。
第十六条 私房交易价格,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按市房管机关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市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并征收售价百分之六的契税。
第十七条 鼓励私人购买商品房,免征契税,但收取售价百分之一的管理费。
第十八条 城镇土地属国家所有,任何人不得将房屋和庭院的占地作价出售。城镇私房所有人应按核定的房屋占地面积(含庭院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由市私房管理所收取。年收费标准为:自住房每平方米0.1元,出租居住房每平方米0.2元,自用生产经营每平方米0.4元,出租的生产经营房每平方米0.8元。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九条 租赁城镇私有房屋,须由承租人持本市户口簿或临时户口簿及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到市房管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第二十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市房管部门规定的私房租金标准,协商议定,不准任意抬高。出租人除按期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按合同规定交租。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设备,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出租人对房屋及设备,应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户安全。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与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出解除租赁合同:
1、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2、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和扰乱社会治安的;
3、承租人拒交租金累计六个月的。
第五章 代管
第二十三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它原因不能管理房屋时,可委托代理人代管,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房屋所有权不清的房屋,由市房管部门代管。房屋因自然灾害遭受损失的,代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代管房屋时,必须证件齐全,无产权纠纷,经审核无误方可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代管的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或改建、扩建的,应对原房按质论价给予补偿,补偿款专户存储。
第二十七条 代管的私有房屋,经查明所有人死亡又无合法继承人的,经市政府批准后收归国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凡房屋所有权发生买卖、租赁、修缮、使用等纠纷时,由市房管机关会同街道办事外、居委会、当事人所在单位进行调解,作出决定。如当事人不服,可诉请市法院进行裁定。
第二十九条 私房管理机关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如在执行任务中遇到人身威胁和殴打,可诉请司法机关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