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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1999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省人大批准的《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担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凡签订、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公有住宅的租赁实行报表管理,房屋出租人应当按年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租赁情况报表。 

    第五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贵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其他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三)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四)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二)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能保证居住、使用安全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同意的; 
  (七)托管的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限制出租的。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纠纷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租赁合同可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办理《房屋租赁证》。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出租托管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委托出租证明。 

    第十二条   不得涂改或转借《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公有住宅租赁,租金标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其他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税费。 
  租赁当事人不得隐瞒租赁价格,偷漏国家税费。房屋租赁价格明显低于该地段平均租金水平的,按该地段平均租金计收税费。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房屋自然损坏,出租人未能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垮塌事故,给承租人或者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修缮责任的除外。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六条   承租人在所承租的房屋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房屋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赁期限。 

    第十七条   租赁期限内,出租人需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在转让前三十日内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二)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互换使用的; 
  (四)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变更或者终止租赁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添建。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签订拆、改、建协议,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改、建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行为终止,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提出请求,经出租人同意,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房屋转租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承租人转租房屋,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所租赁的房屋造成损害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五条   公房承租人之间为方便生活工作,经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可以互相调换使用所承租的房屋。 
  房屋互换,承租人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备案或报送报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出租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房屋租赁证》,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三)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按转租面积,住宅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非住宅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房产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临时经营性房屋,所有人持规划许可证明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取得《临时房屋租赁证》后,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出租。 

    第三十三条   房改房的租赁,除按房改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外,应当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非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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