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安顺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元月27日经安顺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安顺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十二日
安顺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国务院《
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
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规定。
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和抵押。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中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土地交易必须在土地交易市场内进行。
安顺市及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交易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安顺市土地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按自收自支的事业法人设置,为独立法人实体,业务上受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指导,并接受监察和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下列土地交易(包括分割转让)必须在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公开进行:
(一)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以协议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申请改变用他性质、功能,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已签订出让合同,交清土地出让金后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减免地价或交纳协议地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已建建筑物的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若存在多个产权主体,按照城市规划由政府组织或经政府批准组织改造的,选择改造单位的;
(六)已建建筑物的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且产权属同一主体的,在符合现行规划前提下,土地使用者选择转让他人改造或与他人合作改造的;
(七)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转让;
(八)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转让;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
其他机构(含中介机构等)不得进行上述交易。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交换等,须报经国土管理部门登记审核,在交清各类税费后方允许实施。如交易双方所申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者,由国土管理部门报请政府进行优先收购。上市交易的商品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须在交易中心完成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申报、登记或审核,按规定交清土地出让金及各类税费后方可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以及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和办证。
其他机构不得代收属土地交易范畴的各类费用。
第二章 功能与职责
第七条 交易中心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的招标、拍卖及公开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和服务,提供招标拍卖专家库等技术支持;
(三)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负责转让条件的核验、成交确认;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五)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供求信息,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测量、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提供服务;
(六)为地价评估结果确认、交易过户、税费代征代扣、土地登记发证等提供服务,设立服务窗口;
(七)市政府交办和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交易中心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规则;
(二)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服务承诺;
(四)土地交易中心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九条 土地交易市场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拍卖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由具有土地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济师、土地拍卖师以及取得相关资格的人员和其他专家组成。
第十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第三章 土地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土地交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招标: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
(二)拍卖: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
(三)挂牌交易: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
第十二条 除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外,经营性项目用地,应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会20日前发布招标、拍卖公告,申请参与竞标或竞买的人数应达到三人或三人以上。公告由委托方发布。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设立最低保护价。未达到规定人数和最低保护价的,委托方有权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最低保护价,包括招标底价及保留价。
第十五条 以招标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委托人应设立招标委员会,招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委托人选派一名工作人员作为招标委员会主任,其余人员从土地交易市场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随机抽出确定的专家经书面通知表示不能参加的,重新抽出确定。
第十六条 招标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最低中标价(以下简称底价),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认中标人并发出中标确认书。
在招标委员会确认中标人五日内,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十七条 以拍卖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委托人应设立拍卖委员会。拍卖委员会由五人组成,委托人选派一名工作人员任拍卖委员会主任,其余人员从土地交易市场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随机抽出确定的专家经书面通知表示不能参加的,重新抽出确定。
第十八条 拍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拍卖最低成交价(以下简称保留价)、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
拍卖主持人确认竞得人后,由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交易的,应公告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公告期限不少于20日。
公告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最低交易价,并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由出价高者获得。报价相同的,由在先报价者获得;
(三)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者只有一个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最低交易价或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委托人可调整最低交易价,重新委托交易中心交易。
报价以报价单为准。成交后,由委托人与买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由交易中心鉴证。
挂牌交易所公告的最低交易价由委托人决定,但该最低交易价不得低于应补交地价、应缴纳税费及应付交易服务费用之和。
第四章 土地交易规则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交易,转让人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并提供房地产证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付清地价款证明,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进行核验后,送主管部门核准。主观部门核准转让的,再由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的,委托人必须向土地交易中心提供以下文件:
(一)土地交易申请书;
(二)交易地块权属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申请的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申请的还包括授权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规划意见书》;
(五)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等条款。
交易中心应提供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委托人与交易中心签订委托合同时,对示范文本没有包含的内容可以由双方另行补充。
第二十三条 已建建筑物的有偿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若存在多个产权主体,按照城市规划由政府组织或经政府批准组织改造的,由主管部门确定可扣减地价的补偿安置金额后,在土地交易市场通过招标、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方式,选择拆迁改造单位。中标人、竞得人完成拆迁工作后,可与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已建建筑物的有偿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且产权属同一主体的,在符合现行规划前提下,土地使用者选择转让他人改造或与他人合作改造的,应委托交易中心组织公开交易,选择受让人或合作人。交易中心进行核验后,送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核准转让的,由交易中心组织公开交易。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置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置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规定时间内核验后送主管部门核准。主管部门核准交易的,由交易中心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转让,由上述机关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处置物为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减免地价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中心应在交易前送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核准交易时,应核定是否应补交地价及应补交的地价数额,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属于政府收入部分如出让金等应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心从事上述交易服务时,经批准可单方收取服务费用。费用以成交额为基础按一定比例收取,具体标准由交易中心向物价部门申报,经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交易市场转让成交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出让金收讫凭证等向土地、房产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章 监督查处
第三十条 物价、监察部门应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在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受理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要位置张挂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办理产权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须进入市场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未进入市场公开交易的;
(二)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竞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主管机关及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纪检、监查机关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