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横向融通,解决企业流动资金不足,维护融资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人民银行总行有关规定,结合海南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与发行、转让企业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融资券的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
第四条 凡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经济效益好,资金周转快的工商企业均可向管理机关申请发行融资券。未经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发行融资券。
第五条 融资券的发行,必须是信誉较高的金融机构担保兑付;同时,发行融资券的企业要向担保金融机构提供有效的资产抵押或反担保。
第六条 发行融资券须向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发行章程;
(四)代表其法人资格的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
(五)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上两个年度和最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
(六)不可撤销担保书;
(七)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七条 申请发行融资券的总数不得超过其自有资产净值。
第八条 融资券须载明下列要素:
(一)发行单位名称;
(二)发行章程;
(三)票面金额;
(四)编号;
(五)法人代表签名或法人印章;
(六)其它事项。
第九条 融资券的票面格式须报经管理机关认可,并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十条 融资券的发行分为公开发行和定向发行两种方式。
公开发行的融资券须经海南省企业信用评级委员会评级,并向管理机关出具信用等级证明。
定向发行的融资券只能向特定对象发行,不得擅自扩大发行范围。
第十一条 融资券按面值发行。
第十二条 融资券的期限分为三个月、六个月和九个月三个档次,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
第十三条 融资券的利率上限为在套算的同期居民储蓄利率基础上浮20%。
第十四条 企业发行融资券所筹得资金,只能用于解决企业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企业资金的长期周转和固定资产投资。
第十五条 发行融资券应贯彻自愿认购原则,企事业单位购买融资券只限于使用国家规定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
第十六条 发行单位可自行发行融资券或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融资券。代理发行单位可按《
海南省证券业务收费暂行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七条 融资券发行后,可以上市转让,也可办理抵押和贴现,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十八条 发行单位应在发行期满十五天向管理机关报送发行报告。
第十九条 管理机关有权对发行企业的资金运用和认购单位的资金来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四条、第
十条规定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发行;
(二)没收其非法所得资金;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金额万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八条、第
九条规定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退还所筹资金;
(二)取消其发行资格。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条规定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退还所筹资金;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所涉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四)取消其发行资格。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者,按国家有关利率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限期纠正:
(二)处以所涉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三)冻结所筹资金。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管理机关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