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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场所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51号),加强会议费支出管理,节约经费支出,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各部门)召开的二类和三类会议(以下简称会议)。经费归口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部门的会议,应在本部门内部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会议场所召开;本部门没有会议场所或会议场所不具备接待条件的,一律到会议定点场所召开、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在其他会议场所召开会议的,事先须经国管局审批。

第四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会议定点场所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每2年招标一次。

第五条 申请获得会议定点场所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财务状况。
  (二)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均达到中央国家机关特级宾馆招待所的标准。
  (三)能够提供优惠的价格。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会议定点场所确定后,国管局财务管理司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合同,统一颁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定点场所证书》,并向各部门公布会议定点场所名单。

第七条 会议定点场所应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接待的各部门会议情况,包括会议数量、会议名称、会议收费等送国管局财务管理司备案。

第八条 会议定点场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会议定点场所的资格,并且在2年不得参加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场所定点招标活动:
  (一)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与投标文件严重不符的;
  (二)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或不按合同提供服务的;
  (三)拒绝接受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在会议定点场所召开会议的费用由各部门自行支付。

第十条 会议定点场所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部门要及时告知国管局财务管理司。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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