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关于实施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的通知》(国质检检联(2001)192号)的要求,制定本工作程序。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工作程序适用范围是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入境验证商品目录》(海关监管条件为C)的进口民用商品口岸验证工作。
第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审核贸易关系人、代理人提供的合同、发票、提(运)单、装箱单、进口许可制度的许可证明文件(以下简称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许可证明文件真伪的查询网址为:www.cqc.com.cn。
第四条 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对已获相应的进口许可制度许可的验证商品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备注栏注明“入境验证产品”字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第五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施入境验证的进口商品目录》并结合属地实际情况和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确定具体重点商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检测的验证商品的总批次为全年批量的3%~5%。抽查检测商品验证的内容为:相关文件审核、标志核查、型号规格确认、实物检测等。
国家质检总局对定为实物检测的验证商品,每年予以公布。对定为实物检测的验证商品,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抽封实物样品,送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经认可的实验室(以下简称检验单位)检测。
第六条 检测单位自收到实物样品之日起,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实物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以常规安全项目为主。
第七条 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必须提供用于抽查检测的样品,样品检测完毕后按规定退还。实物检测所需有关费用列于各局年度预算。
第八条 经口岸验证,发现有下列情形者按如下程序处理:
1.对于未获证明文件的商品,不予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对于口岸验证发现到达口岸商品货证不符的,不予放行。并责成相关贸易关系人向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申请认证或补证,并加贴认证标志后,按第四条规定办理或放行。
对于伪造、假冒行为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2.对已获证明文件但未加贴认证标志的商品,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视情况实施实物检测。实物检测合格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责成申报人通知相关责任人补贴标志后,予以放行。
3.经实物检测不合格的,按《商检法》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检测情况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抽查检测的验证商品必须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每半年将《入境验证商品目录》的进口民用商品的入境验证情况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一条 对于免办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的验证商品,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于进口成套设备、旧机电产品中的验证商品,按国家对进口成套设备和旧机电产品管理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工作程序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工作程序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