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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实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行业准入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深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1)17号)和国家广电总局《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原广电部令第16号)、《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号)等规定,就加强广播电视节目生产制作、发行行业准入管理,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一、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业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制作经营许可证”)。国家广电总局对制作经营许可证实行总量控制、分级管理。中央国家机关和全国一级社团所属机构申请制作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广电总局审批并核发。地方机构申请制作经营许可证,由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并报国家广电总局备案。制作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广电总局统一印制。取得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只能从事经发证机关认定范围内的业务,制作电视剧需按规定另行批准。

  二、申请制作经营许可证应符合以下条件:(1)有承担对其制作、发行的节目进行内容审查把关的业务主管机构,业务主管机构应是地市级以上的宣传、新闻、文化、广电部门及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新闻、文化、广电等行业的一级社团组织;(2)有与开展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设备,其中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0万元;(3)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其主要成员应有两年以上广播电视、新闻宣传或文艺工作等相应从业经历,其法定代表人应取得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资格证》;(4)有开展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业务的固定场所等。
  未取得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或个人不得从事任何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业务。境外机构和个人不得在境内独立设立或与境内机构和个人合作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特殊情况,另行专项报批。

  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必须按规定参加有关年检,有违规违纪制作、发行广播电视节目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情况,给予警告、暂停其相应资格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分。被吊销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三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及开展节目制作业务,其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继续从事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相关的业务。

  四、设立电视剧生产单位和制作电视剧,须由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并取得甲种或乙种《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每年制作完成4部以上单本剧或2部以上中、长篇电视剧的市级(含)以上广播影视集团、电视台或电视剧制作中心、电影制片厂(公司),以及已取得制作经营许可证的音像出版社、专业宣传文艺单位,可申请甲种证资格。持有甲种《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其电视剧题材规划、境外演职员等获得批准后,即可进行电视剧制作。乙种《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仅用于制作与该证相符的电视剧,具有乙种证资格的单位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其制作电视剧的题材规划、境外演职员等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并取得乙种证后即可制作电视剧。
  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1)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其法定代表人应取得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资格证》;(2)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专用设备;(3)符合国家制定的电视剧制作发展规划。

  五、国家广电总局对《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已经取得甲种证的单位其制作业绩如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将给予警告,连续二年业绩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则降格为乙种证单位,两年仍无业绩的则取消其电视剧制作资格。制作业绩连续两年达到甲种证单位规定条件的乙种证单位可晋升为甲种证单位,与其他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联合制作电视剧业绩突出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经省级广电行政部门初核,报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可取得乙种证申领资格。
  制作完成的电视剧,应按规定报送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并申领《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六、从事广播电视节目的版权交易、转让、交换及代理等经营交易活动,必须由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发行节目时,必须向授权方提供合法的版权证明及其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发行电视剧(含引进电影片)、引进动画片时,还须同时提供《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等证明。电视节目发行活动应使用国家广电总局提供的规范合约。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及跨省区的节目交易活动,须按规定程序报国家广电总局批准。条件成熟时,所有广播电视节目发行活动应在国家广电总局授权建立的节目交易中心及其开设的有关节目交易专用网上进行。

  七、禁止未取得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发行各类广播电视节目;禁止发行按规定应取得而未取得相应发行许可证的节目;禁止发行未取得合法版权的节目。播出机构不得购买、播放有上述情况之一的广播电视节目。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节目市场营销活动的机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其相应资格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分。被吊销许可证的机构,自其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广播电视节目营销机构及开展节目营销业务,其法定代表人不得在五年内从事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业务相关的工作。

  八、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影视节目制作单位可与境外机构合作制作专题、专栏和电视剧等广播电视节目,也可聘请境外人员参与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活动,允许吸纳境外技术和资金开展具体制作项目合作。

  九、凡是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经音像市场主管部门核准,可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经营业务。

  十、根据“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对已经批准但无上级主管单位或业务主管单位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进行重新审核,凡符合要求的应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业管理范围,不符合要求的,则应撤销其《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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