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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附近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发挥武汉市附近蓄滞洪区(以下简称蓄滞洪区)调蓄长江洪水的作用,保障武汉市和长江中下游地区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及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蓄滞洪区,系指位于武汉市附近的西凉湖、杜家台、东西湖、武湖、张渡湖、白潭湖。 
  上述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蓄滞洪区的蓄滞洪运用,由长江中下游防汛总指挥部会同湖北省人民政府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蓄滞洪运用的具体工作,由有关地市的各级防汛指挥部按职权负责。蓄滞洪的命令和警报,由各级防汛指挥部按规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发布。蓄滞洪命令一经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执行。 

    第四条   蓄滞洪区内的各项管理工作,实行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地、市、县、区(指武汉市的市辖区,下同)行政首长负责制。负责日常工作的主管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经济建设管理 
 

    第五条   蓄滞洪区应当遵循蓄滞洪时保安全,平时保丰收、保经济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经济建设与蓄滞洪的关系,在服从蓄滞洪运用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发展经济建设。 

    第六条   蓄滞洪区的经济建设必须严格遵守蓄滞洪区建设总体规划。蓄滞洪区建设总体规划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制订,报省、市(地)防汛(水利)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七条   制定蓄滞洪区建设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的分洪口门附近和洪水主流区内,禁止设置有碍行洪的建(构)筑物; 
  (二)新的居民点、城镇以及工业的布局和建设,必须服从蓄滞洪的要求; 
  (三)禁止新建生产、储存严重污染物质和危险物品(包括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品、下同)的项目; 
  (四)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有配套的防洪安全设施; 
  (五)尽可能运用露天作业的方法(包括塑料大棚)使用土地; 
  (六)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发展种植业、畜牧业。禁止发展易引起血吸虫滋生源扩散的项目。 

    第八条   在蓄滞洪区内,原则上不准再兴建大中型项目。必须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大中型项目,须经省、市防汛指挥部同意,并经长江中下游防汛总指挥部核准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在建或已建成投产的大中型项目,没有防洪安全设施或设施不符合要求的,要按规定限期建设。 

    第九条   已建成的生产、储存严重污染物质和危险物品的项目,按照分期分批的原则,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的三年内,必须迁出蓄滞洪区。 
  在建的生产、储存严重污染物和危险物品的项目,必须停建。 
 
 
第三章 安全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条   由有关地、市防汛部门配合长江水利委员会,分别绘制蓄滞洪区的典型年的运用框图及淹没图,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按公布的蓄滞洪区淹没图图示,在各居民点用明显标志,标明典型年的淹没线、洪水水位及水深,并加强宣传,做到家喻户晓。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内公共防洪安全设施建设,应以就地就近安全措施为主,因地制宜,采用多种形式安排。根据地形及人口密度等情况,可建筑围堤、安全台、庄台、避水楼和建造备用救生船,以及修建安全撤退道路、桥梁等。就地避洪措施与安全撤离措施,应当密切结合居民住宅建设及乡村社会设施建设统筹规划,常年安排,量力而行,逐步完善,做到“平战结合”。 

    第十三条   切实加强蓄滞洪区的防汛通讯建设。其中有线线路建设纳入城乡电信网计划,优先安排;防汛专用无线电通讯建设由各级防汛部门负责。 
  蓄滞洪区防汛报警方式包括广播、电话、电视传播,使用报警器,以及鸣枪、鸣汽笛、敲锣等。各地可根据当地条件和群众习惯,按紧急程度具体确定报警方式,并公布于众。除采用上述方式外,必要时须逐户通知。 

    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内所有的建(构)筑物,都必须符合省、市城乡建设部门与防汛部门共同制订的防汛标准或典型设计的要求。凡不符合要求的,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督促限期改进。 
 
 
第四章 人 口 管 理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蓄滞洪区人口的机械增长。除现役军人转业复员、离退休人员安置、县(区)的中层以上党政干部及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调动、毕业生分配、合法婚迁、两劳人员回原籍安置,可以迁入蓄滞洪区落户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迁入蓄滞洪区落户。 

    第十六条   禁止向蓄滞洪区安置移民,鼓励蓄滞洪区内的人口外迁。有关部门要给蓄滞洪区内人口外迁提供方便。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贻误蓄滞洪时机或滥发命令造成人心恐慌及财产损失者;或拒不执行、阻挠执行蓄滞洪命令者;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者,主管机关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规定第 条规定的单位,县(区)防汛部门有权令其停产或停建;拒不执行停产或停建的,当地县(区)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停产、停建措施,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规定第 十五条规定,扩大范围批准外地人口迁入蓄滞洪区的,由当地政府责令迁入者限期迁出,对批准迁入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其五个月标准工资额的罚款。 

    第十八条   按本规定所获得的罚款收入,纳入蓄滞洪区公共防洪安全设施建设经费。 

    第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责任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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