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局组织起草了《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于2006年4月30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局。
联系人: 环保总局污染控制司 张嘉陵
联系电话:(010)66556255
传真: (010)66556252
二○○六年四月七日
附件: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固体废物进口的环境管理,防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术语)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活动。
通过赠送、出口退货、提供样品、邮寄、携带等方式将固体废物进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及出境修理或出料加工中产生并复运进境的固体废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倾废禁止)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禁止进行固体废物的转口贸易。未取得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进口固体废物不得存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等海关监管区域和场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进口地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固体废物不受理跨关区转关业务。
以热值回收为目的进境利用固体废物的,按照进境处置固体废物管理,禁止进境。
第五条 (检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司法机关,检举违法进口固体废物或者利用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
第六条 (管理职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进口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固体废物进口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利用进口固体废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和后续管理。
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进口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禁止进口)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危险废物。
对国内产生量和堆存量大且尚未得到充分利用的固体废物,和以生活垃圾或者污泥为原料生产的垃圾衍生物和垃圾衍生肥料等利用价值非常低的固体废物,按照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管理,禁止进口。
第八条 (进口分类管理) 国家对可以弥补国内资源短缺,且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条件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按照环境风险程度,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第九条 (目录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第十条 (目录管理)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
进口列入限制进口或者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的,必须取得进口固体废物许可证。
未列入禁止进口、自动许可进口和限制进口固体废物目录的固体废物,按照环境风险预防原则,暂不准予进口;确有证据证明属可弥补国内资源短缺、且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许可,按照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管理。
第十一条 (鉴别机制)对进口的物品、物质是否属于固体废物或者所属的固体废物类别有异议的,由质量检验检疫部门作品质属性鉴定,由环境保护部门作是否属固体废物和固体废物类别裁定,海关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 (证件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允许进口的固体废物实行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管理。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控制标准)进口固体废物必须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尚无适用的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固体废物,不准予进口。
进口固体废物严禁夹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控制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
第十四条 (口岸原则)申请和审批进口固体废物,按照风险最小化原则,实行“就近口岸”、“一证一关”制度。
第十五条 (国外供货商和国内收货人注册管理)国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利用企业备案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实行登记备案管理。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所在地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生产工艺、技术和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和要求,加工利用场地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配套污染防治设施要经环境保护验收合格。。
第十七条 (废五金电器类定点管理)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等固体废物的利用企业,必须是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定点单位。
申请定点资质的利用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进口废五金电器类等利用企业环保考核评估标准》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于每年11月1日前将下一年度拟定点单位名单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十八条 (圈区管理)鼓励进口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对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类固体废物在设定的专业区域内进行加工利用。
第十九条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应当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国内收货人注册证书,向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办理加工贸易业务申请和备案手续。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条 (申请)申请进口自动许可类固体废物的,由利用企业或者其代理进口商直接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进口限制类固体废物的,利用企业或者其代理进口商须将申请材料提交给利用企业所在地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经逐级核查签署意见后,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自动许可类申请材料)申请进口自动许可类固体废物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动许可类进口固体废物申请表;
(二)利用企业备案表、进口商备案表和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证书。
第二十二条 (限制进口类申请材料)申请进口限制类固体废物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限制类进口固体废物申请书;
(二)利用企业备案表、进口商备案表和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审批)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的审批意见。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拟批准进口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三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予批准进口的,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内容)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证编号;
(二)利用企业名称;
(三)进口商名称;
(四)进口固体废物海关编号、名称、数量、计量单位;
(五)报关口岸名称;
(六)贸易方式;
(七)许可日期及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期限)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当年有效。特殊情况需要跨年度使用时,有效期不超过次年3月31日。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的,利用企业或者其代理进口商可在有效期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关收回原证,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六条 (重新申请)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上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许可证延期的除外),利用企业或者其代理进口商应当向发证机关重新申请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发证机关接受申请后,注销原证,并公告其注销的证书编号。
第二十七条 (收费)进口固体废物的审批,按照国家财政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收取审查登记费。
第四章 检验检疫与通关
第二十八条 (先报检、后报关原则)进口固体废物按照“先检验,后通关”的原则实行强制检验检疫和海关监管。
对进口固体废物,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
进口固体废物的,必须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可的具备相应检验检疫条件的入境口岸报检,并提供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责任)进口固体废物的承运人在受理承运业务时,应当要求货运委托人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二)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证书;
(三)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证书。
禁止以凭指示交货(TO ORDER)方式承运固体废物入境。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进口的固体废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后,利用企业或者代理进口商应当持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报检验检疫联、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证书以及其他必要单证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经检验检疫,对符合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的,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备注“经初步检验检疫,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的物质”;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证书,移交海关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对于检验结果不服的,申请人应当根据进出口商品复验工作的有关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复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检验工作的实际情况,会同口岸海关、口岸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实施复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通关)对进口的固体废物,海关一律凭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等有关单证验放。
第三十二条 (进口固体废物属性、归类争议的处理机制)利用企业或者代理进口商对海关将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关对申报非固体废物管理范围的进口货物有异议,且不能认定进口货物是否属于国家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可以要求申报人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固体废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按照本办法第
十一条作出裁定。对裁定结果不服的,按照第一款处理。
第一款、第二款所涉进口固体废物的鉴别,应当以《固体废物鉴别导则》为依据。
第三十三条 (退运机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环保项目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固体废物,应当及时通知并移交口岸海关和口岸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由海关责令货物的进口者退运出境,进口者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对无主固体废物,由海关责令承运人退运,承运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
无法退运出境的固体废物,经进口者申请(进口者不明时由承运人或负有连带责任的第三人申请),由海关移交口岸所在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无害化处置,相关处置费用由进口者承担,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
口岸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收到进口固体废物环保项目检验不合格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利用企业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海关应当将退运等后续处理情况及时通报检验检疫机构和口岸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口岸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检疫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将根据具体情况对有关企业做出处理。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倒证)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证书等单证。
第三十五条 (禁止倒卖进口废物)禁止买卖、转让进口固体废物。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由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上的利用企业作为原料利用。
进口商代理进口的,必须将代理进口的固体废物交由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上的利用企业作为原料利用。
第三十六条 (无害化要求)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对利用后的残余物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利用企业不能自行处置的,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七条 (利用情况报备)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建立经营记录簿,如实记载实际进口、利用和处置进口固体废物(包括不可利用残余物的流向)的情况。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从首次实际进口固体废物之日起,每三个月就其经营记录簿的主要事项,向登记备案机关填报利用状况备案表。
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每年将利用企业进口固体废物的备案情况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现场检查)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利用企业贮存、加工、利用进口固体废物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利用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的措施。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走私和违法入境责任)违反本办法,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七十八条处罚,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以进口固体废物名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七十九条处罚,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走私进口固体废物的,由海关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条 (非法入境废物的处理与责任承担)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按照《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八十条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一条 (转让、倒卖责任)违反本办法,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件的,依照
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进口固体废物许可证件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件,并给予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注册登记的进口废物原料国外供货企业、国内收货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四十二条 (未申报备案责任)对未履行本办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的申报备案责任的,由进口固体废物的利用企业所在地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从业禁止罚)申请进口固体废物的进口商、利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期限内不予受理其申请:
(一)进口不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固体废物,又不能及时退运,被撤销境外供货企业资格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的;
(二)进口商因违法进口固体废物,被撤销注册的;
(三)进口商因违法进口固体废物,被撤销《备案经营登记表》或者被禁止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相关固体废物进出口经营活动的;
(四)因未依法处置固体废物曾被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罚的;
(五)曾以虚假文件申请进口固体废物的;
(六)曾被吊销进口固体废物许可证的;
(七)对伪报、瞒报货物品名、成份含量等籍以逃避固体废物管理的,被海关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检验与通关责任)违反海关有关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检验检疫有关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第四十五条 (渎职责任)进口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内销到国内非特殊监管区域)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加工或因受灾等其他原因产生的制成品、残次品、边角料、余料、受灾货物等,如属于限制进口或自动进口许可目录的固体废物,其在境内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进出,或者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进出,且作为原料利用的,免于提交进口固体废物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残次品、废品、边角废料、余料、受灾货物等如属于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需出区进行处置的,应由产生企业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转移固体废物出区处置申请书;
(二)产生企业和处置单位的处置合同;
(三)处置单位的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登记营业执照》;
(四)拟转移的区内固体废物的产生过程及工艺、成分分析报告、物理化学性质登记表;
(五)进口单位处置废物方式的说明。包括废物处置设施的地点、类型、处理能力及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的处理方法等的介绍资料;
(六)证明处置单位能对区内固体废物进行对环境无害化处置的材料;出区处置的废物是危险废物的,须提供处置单位所持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受理后,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出区处置的决定,批准文件有效期一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文件办理通关单,对固体废物不实施检验检疫。海关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文件验放。
出区处置的废物是危险废物的,须依法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第四十七条 (特殊区划监管)本办法中由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行使的监管职责,在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及省级直辖县级的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行使。
第四十八条 (法律效力)本办法自二OO六年 月 日起施行。《废物进口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环控(1996)204号)、《废物进口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环控(1996)629号)、《关于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检检联(1996)115号)、《关于调整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2)7号)、《关于限制进口类废物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69号)、《关于限制进口类废物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03)61号)等文件同时废止。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进口固体废物管理有关规定、通知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