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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

为提高我国棉花质量和棉纺织品出口竞争力,鼓励使用国产棉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供销总社、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制定了《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现发布实施。

                   ??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李荣融
                         ?? 农业部部长:杜青林
                  ??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主任:白立忱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李长江
                     ? 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


 ?  ?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我国棉花质量和棉纺织品出口竞争力,鼓励使用国产棉花,根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棉花生产、经营活动的棉花生产者(含农民和棉花生产企业)、棉花经营者(含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纺织用棉企业。


    第三条 异性纤维是指混入棉花中的非棉纤维,如化学纤维、丝、麻、毛发、塑料绳等。


    第四条 农民和棉花生产企业在棉花生产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摘、晾晒、交售棉花时,应当戴棉布帽子,穿棉布服装;用棉布口袋盛装棉花;用棉绳、棉线绑扎棉袋口。禁止使用化纤编织袋等非棉布口袋盛装棉花;禁止使用有色的或非棉线绳扎棉袋口。
??(二)晾晒籽棉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防护管理,防止混入异性纤维。


    第五条 棉花收购企业应严格按棉花国家标准收购棉花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籽棉时应当对交售者籽棉盛装物、绑扎物进行检查,发现使用化纤编织袋、有色棉线或非棉线(绳)等物品的,应当拒绝收购。
??(二)收购籽棉时发现籽棉中混有异性纤维、色纤维及其他危害性杂物的,应当责成交售者挑拣干净后收购;交售者拒绝挑拣或挑拣不干净的,可以拒绝收购或由收购者挑拣干净后根据异性纤维含量相应降价收购。
??(三)已购进的籽棉,应当在上垛前组织人力进行检查,发现异性纤维应当予以排除。
??(四)在籽棉收购、运输、存放等环节,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混入异性纤维。
??(五)应当为农民免费或以成本价提供盛装籽棉的棉布口袋及其他所需物品。


    第六条 棉花加工企业应严格按棉花国家标准加工棉花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清理异性纤维的工序。加工籽棉前发现混有异性纤维、色纤维及其他危害性杂物的,须组织人力挑拣干净后加工。
??(二)加强待加工籽棉的存放管理,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混入异性纤维。
??(三)对批量成包皮棉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异性纤维检验,应当在棉花标识中明示“有、无或未发现”字样,并在检验证书上注明。
??棉花加工企业收购籽棉的,同时应当遵守第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纺织用棉企业与供棉企业可以根据棉花中有、无混入异性纤维情况对棉花制定加价、降价、索赔、拒收和退货的规定。有关条款应当在双方签定的棉花购销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一)、(二)、(三)项和第 条第(一)、(三)项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按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棉花收购企业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检机关提交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
??(二)棉花加工企业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检机关提交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三)棉花加工企业销售皮棉时未将棉花中异性纤维情况在外包装上标识或标识与实物不符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九条 产棉县、乡人民政府及其农业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多种方式引导和教育农民、棉花生产企业自觉遵守第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 产棉区市、县、乡人民政府及省、市、县农业、纺织、供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据本规定做好排除异性纤维的宣传、组织、引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发展银行对违反本规定收购及加工后的棉花中异性纤维含量较多且屡教不改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可停止对其提供棉花收购贷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3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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