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交通部电信总局电信公字第0940504474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纪录,指电信使用人使用电信服务后,电信系统所产生之发信方、受信方之电信号码、通信日期、通信起讫时间等纪录,并以电信系统设备性能可予提供者为原则。电信号码系指电话号码或用户识别码。
第3条 电信事业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查询本人之发信通信纪录者,其申请程序、资料提供方式、提供期限、查询费用及缴费期限等事项,依电信事业之营业规章及服务契约相关规定办理。
用户查询本人之受信通信纪录者,应亲自至电信事业营业窗口提出申请书,并载明需查询之电话号码、发话区域范围、通信日期及起讫时间等;电信事业应核对用户资料无误后,始予受理。
法人、非法人团体、商号或政府机关(构)之用户为前项查询者,应由其代表人、负责人或经其授权之代理人亲自提出申请书;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前项查询者,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书面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亲自提出申请书。
第二项所称用户资料,指电信用户姓名或名称、身分证或营利事业统一编号、地址、电信号码等资料,并以用户申请各项电信业务所填列之资料为限。
第4条 电信事业通信纪录之保存期限如下:
一、市内通信纪录:最近三个月以内。
二、国际及国内长途通信纪录:最近六个月以内。
三、行动通信纪录:最近六个月以内。
四、第二类电信事业通信纪录:依第二类电信事业管理规则之规定。
前项期限,自受理查询日回溯起算。
第5条 用户查询本人之通信纪录,以前条所定电信事业应保存期限以内者,始予受理。
前项通信纪录之查询,须以完成通信者为限。
电信事业受理查询受信通信纪录,应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十八日内提供之。
第6条 电信事业受理用户查询受信通信纪录后,应以书面回复用户。但经用户同意者,得以磁盘、光盘等其它方式提供之。
电信事业所查得受信通信纪录之发信方电信号码字段未能显示完整资料者,电信事业应于前项书面中注明该笔通信之话务直接来源,包括电信事业及其网络之名称。
第7条 查询受信通信纪录之费用应分为固定费用及变动费用,前者为与查询通信纪录号数及日数无关之费用,后者为每号每日之查询单价乘以查询号数及查询日数后之费用。
前项固定费用及查询单价,电信事业得依受信通信纪录之发话区域范围及提供期限,分级订定之;电信事业并得依用户要求之资料寄送方式,另收取费用。查询期间不满一日者,以一日计收费用。
前二项每号第一日之查询费用,受信方为市内电话者,以新台币五百元为上限;受信方为行动电话者,以新台币一百二十元为上限。
用户查询受信通信纪录,应于电信事业指定之缴费期限内支付查询费用及寄送费用;查询结果无资料者,亦同。
第8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各项查询费用之订定及调整,依电信法有关第一类电信事业资费管制规定及第一类电信事业资费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依前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及前项规定,于本办法施行后七日内订定各项查询费用,并报电信总局备查。
第二类电信事业各项查询费用之订定,依电信法有关第二类电信事业资费规定办理。
第9条 用户查询通信纪录之申请书,电信事业应保存二年,逾期予以销毁。
第10条 电信事业经办查询用户通信纪录作业之人员,对于查询作业之过程及所查得资料内容等,应予保密,不得泄漏。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