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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十月五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 
持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第 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从事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采取防治措施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外,按水土流失治理费的10%至3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晋陕蒙接壤地区的资源,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水利部发布的《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河曲、保德、偏关三县所属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河保偏地区),是本省实施《规定》的范围。 
  凡在河保偏地区从事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应兼顾国土整治和水土保持。 
  防治水土流失,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忻州地区和河保偏三县的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受上级水土保持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其具体职责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核批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 
  (三)负责水土流失补偿费和水土流失治理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 
  (四)对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据《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处罚; 
  (五)行使法律、法规及各级人民政府授予的有关水土保持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持《水土保持检查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监督检查权。 
  《水土保持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 

    第六条   河保偏地区的国土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应根据《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 
  凡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工矿企业,其生产建设规划应有防治水土流失的方案和措施。 

    第七条   新建和扩建的工矿企业以及个人从事采矿、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活动,凡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大中型企业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小型企业和个人应填写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 
  大型企业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报省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批;中型企业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报地区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应报县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批。 
  没有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以及未经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批准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列项,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水土保持监督机构签署验收合格意见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工矿企业及从事采矿、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的个人,应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确定的位置堆放土、石、废渣,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规定》发布前堆放的土、石、废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堆放者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年内整治完毕。 

    第十条   凡在山区、丘陵区等易于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从事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占地面积和破坏地貌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0.2元至0.4元的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十一条   工矿企业和从事采矿、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的个人,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应积极治理,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应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 
  (一)采矿、筑路及其他破坏地貌、植被行为的,按采挖面积和倾倒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0.3元至0.5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费; 
  (二)弃土弃渣按实际堆放量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纳2元至5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费。 
  不便以前款(一)、(二)两项规定计算的,由省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另定。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水土保持监督机构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从事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采取防治措施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外,按水土流失治理费的10%至3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二)不按本办法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的,除责令补办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拒绝水土保持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收缴的罚款按照有关规定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三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当地县水土保持监督机构统一收缴,省、地、县按1∶1∶8比例分级管理。 

    第十四条   收交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和水土流失治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交财政专户储存,作为水土保持专项基金,用于当地的水土流失防治和管理。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另定。 

    第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监督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本省境内其他地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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