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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999年8月25日 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正常供、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管理,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市)、马尾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第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进户总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含进户总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进户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   公共消防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和有关的技术规范。与道路建设配套的公共消防栓由供水企业统一建设,费用由公共消防栓建设专项资金列支。 
  用户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建设和维护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 
 

    第十条   从事供水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检测手段不完备的,应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验机构检测。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质的监督,定期抽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供水管网的服务压力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必须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防止水质污染。各类储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清洗、消毒的结果应按国家规定报检并向用户公布,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地上建(构)筑物的,应当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抢修结束后,除违章建(构)筑物外应予以修复或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确定,并实行听证制度,报有权机关批准。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和个体工商户列入城市计划供水管理,按国家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核定用水计划。超计划用水部分实行累进加价计费。 

    第十八条   工业用水要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不断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开户城市公共供水、增加用水容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审查结果。 
  开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增加用水容量的用户,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城市公共供水增容费和相应的工程费用。对长期超负荷用水拒不增容的,供水企业有权采取限量用水措施。 

    第二十条   单位用户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原有未签订合同的,应补签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一条   生活用水、生产经营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应从高适用水价。 
  用户的月用水基数及收费方式、水表的计量检定、故障表的计量收费等具体标准,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在接到水费通知单十五日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暂停供水。因供水企业责任造成多收费的,应当退还用户,并按多收费部分每日千分之五的金额补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和消防旁通道管取水用于与灭火无关的用途。 
  消防部门在灭火或演习用水结束后,应及时关闭公共消防栓。消防部门应按月向供水企业函报当月消防用水量。 
  用户消防旁通管由供水企业铅封。火警时用户可自行破封取水,在火警用水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报供水企业加封。 

    第二十四条   环卫、园林绿化、市政等部门需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用自来水的,应向供水企业申请专用取水点,并承担工程建设费用和用水费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供水设施的安全保障范围内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及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水源输水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十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六米; 
  (二)市区配水主干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三米。 
  禁止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第二十六条   用户有责任保护计量总表和表箱(井)的完好,不得堆压淹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城市公共供水闸门;禁止使用不正当手段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装置和电器接零、接地。 

    第二十七条   涉及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持规划批准文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动公共消防栓的,还需经消防部门批准,由供水企业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共消防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维修经费每年按计划从公共消防栓维护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对外供水的,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二)因供水企业的责任造成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因供水企业的责任造成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及监理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及监理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单位用户的,可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属个人用户的,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使用不正当手段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的; 
  (二)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八)擅自开启消防栓或破封消防旁通管用于与消防无关活动的; 
  (九)擅自改变和水性质的; 
  (十)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装置或电器接零、接地的; 
  (十一)施工时未对供水管道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措施不当影响正常供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用户在被停止供水期间擅开闸门、塞头用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定期清洗、消毒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未经批准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清洗、消毒的结果未按国家规定报检并向用户公布,以及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卫生、规划、环保、公安消防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供水企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供水法规或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安装、维修、抄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或居民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向本单位或居民提供生活用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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