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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天然灾害漂流木应注意事项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林务局订定发布全文6点

  壹、为执行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办理天然灾害漂流木处理,依据灾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条及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召开「研商漂流木处理相关事宜」会议决议(行政院农业委员会94年4月7日农授林务字第0941740221号函)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各级主管机关处理天然灾害漂流木之分工权责,特订定本注意事项。

  贰、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条文内容名词定义如下,其定义表如附件一。

  一、天然灾害:指因台风、豪雨所造成之天然灾害。前述以外之天然灾害发生且有漂流木产生时,得由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认定之。

  二、发生后:以气象局解除陆上台风警报或豪雨特报之时间为起算基准。

  三、国有林:指森林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及国家领域内无主之森林而言。

  四、国有林区域:指国有林事业区、林班、试验林、实验林、保安林及由国有土地营造之森林等区域,以及水库蓄水范围外围森林属国有者等区域。

  五、当地政府: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六、清理注记:指打捞、清理、注记等工作。

  七、一个月内:以气象局解除陆上台风警报或豪雨特报之时间为起算基准之一个月日历天。如于一个月时间内再发生天然灾害时,以后者警(特)报解除之时间为起算基准。

  八、当地居民:由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依实际情形自行规范,以符实际所需。

  九、自由捡拾:以徒手捡拾枝梢残材为原则,若涉及挖掘、埋填或变更河川区域内原有形态之使用行为及行驶于指定通路外之必需运输便道,均应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条之一及河川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备妥书件向河川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先洽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认定身分,经许可后始得为之。

  叁、漂流木处理之分工权责如下,其分工表如附件二。

  一、打捞清理:天然灾害发生后之漂流木,应依漂流木所在位置,由各该管理经营机关于二十四小时内主动派员作必要处置,其清理权责划分如下:

  (一)位于国有林区域内,由各该国有林管理经营机关清理。

  (二)位于水库蓄水范围内,由各水库管理单位清理。

  (三)位于河川行水区内,先由各河川管理机关依水利法七十六条规定进行紧急处置,期间以天然灾害发生后一周为原则,由河川管理机关视灾情而定,并于认定无影响河川行水安全之虞时,通知直辖市、县(市)政府接续清理。详细分工如下:

  1.紧急处理:

  (1)中央管河川内:由水利署各河川管理局作紧急处置。

  (2)县市管河川内: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作紧急处置。

  2.非紧急处理:

  (1)中央管河川内: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清理。必要时得洽请林务局林区管理处清理。

  (2)县市管河川内: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清理

  (四)海堤:由水利设施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清理。

  1.一般性海堤:水利设施主管机关。2.事业性海堤: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五)海滩(岸):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清理。

  (六)商港:由商港管理机关清理。

  二、辨识、注记、检尺:

  (一)国有林区域内、水库及中央管河川之漂流木由林务局林区管理处负责。

  (二)其余国有林区域外之漂流木,由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负责,必要时请林务局林区管理处派员协助。

  (三)未发现烙有国有记号之漂流木,由清理权责机关统一处理。发现明显烙有国有记号之漂流木,应通知该国有林管理经营机关领回。

  三、提供堆置场所与保管具标售价值木材:

  (一)由各清理单位负责提供场地及保管木材,如有困难洽当地林务局林区管理处协助。

  (二)中央管河川由林务局林区管理处负责。

  四、标售、查验放行:

  (一)国有林区域内、水库及中央管河川由林务局林区管理处负责。

  (二)其余国有林区域外,由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负责公、私有林林木之标售、放行,并代为标售国有林部分之林木。

  五、有关窃取、侵占、非法打捞等案件处理,由林务局林区管理处负责。

  六、公告自由捡拾:

  (一)国有林区域内,即国有林地、水库蓄水范围等国有林区域范围内,不公告开放民众自由捡拾。

  (二)国有林区域外,由各直辖市、县(市)政府公告指定范围、当地居民身分、期间及其它应注意事项,开放当地居民自由捡拾。公告捡拾期间以一个月为限,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

  (三)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先洽询商港、渔港、水库主管机关同意后,始能公告提供民众自由捡拾,并应于公告中一并述明其相关规定事项,以供遵循。

  (四)直辖市、县(市)政府将海堤、海滩(岸)、河川行水区范围内之漂流木,公告提供民众自由捡拾前,应先洽询各该主管机关相关规定事项,并于公告中一并述明,以供遵循。

  (五)公告自由捡拾时,限以人力捡拾枝梢材、残材及不具标售价值之木材,并应于公告中述明:捡拾时,若发现漂流木上有国有、公有、私有注记、烙印、属针叶树一级木或阔叶树一级木(例如红桧、扁柏、肖楠、榉木、牛樟等)足以认定为国有漏未注记之大径木者,不得捡拾,误捡拾者应自动归还。

  (六)直辖市、县(市)政府得参考公告稿参考模板(附件三)内容修订公告事项后办理之。

  七、废弃物清理:漂流木经认定不具标售价值时,视同废弃物,依废弃物清理法规定办理,由土地管理机关负责清除,必要时请当地环保单位协助。

  肆、清理费用:由清理单位依行政院93年8月17日院授主忠六字第0930005225号函订定发布「各级政府灾害救助紧急抢救及复建经费作业要点」规定,编列预算办理。

  伍、国有林竹木漂流出国有林区域外时,处分方式依国有林林产物处分规则办理,查验方式依林产物伐采查验规则办理;漂流木处理标准作业程序,如附件四;集运漂流木搬运单元格式,如附件五。

  陆、附件名称:

  附件一、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条文内容定义表。

  附件二、漂流木处理分工表。

  附件三、提供民众自由捡拾公告(直辖市、县(市)政府参考范本)。

  附件四、漂流木处理标准作业程序图。

  附件五、集运漂流木搬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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