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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系统垂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组织建设,保障国家税法的贯彻执行,充分发挥税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强化税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和监督职能,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干部管理和经费等方面实行国家税务总局垂直管理的领导体制。
  第三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各级机关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第四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各级机关均依照本暂行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在国家税务总局领导下,设置下列机关: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二)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国家税务局;
  (三)县(市)、自治县、旗国家税务局。
  征收分局、税务所是直接从事税收管理的税务机关。各级国家税务局根据行政区划、经济区划或按行业设置征收分局,根据税源分布情况,按经济区划设置税务所。
  第六条  在机构设置上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和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直辖市辖区(县)国家税务局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直辖市辖区(县)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和县(市)、自治县、旗、省辖市辖区国家税务局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县(市)、自治县、旗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和税务所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七条  副省级城市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内设机构的级别,参照当地政府所设同级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纪检、监察机构合署办公,实行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纪检、监察部门双重领导,以上级税务纪检、监察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事业单位,比照设置同级行政机构的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章 人员编制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人员编制,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税务总局核批。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人员编制核定后,不得自行扩大或者改变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制定年度增人计划,按照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增加编制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以下各级税务机关自然减员的补充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负责。

第四章 干部管理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副厅(局)级以上的干部和副省级城市国家税务局的局长由国家税务总局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按照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干部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正副局长级干部实行委任制,其他人员实行委任制或聘任制。
  第十七条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任免干部不当时,有权纠正或者撤销其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的奖惩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各级机关,要分层次地建立后备干部队伍,并做好后备干部的培养、锻炼和使用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干部交流制度。国家税务总局管理的干部,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交流。其他干部由其所在的国家税务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交流。
  第二十一条  对直接从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人员,实行岗位轮换制度。轮换范围主要在本地区进行,轮换时间根据岗位的不同,由各地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离退休人员,由所在单位按照统一规定管理。

第五章 经费和工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经费包括行政经费、事业经费和其他经费以及基本建设投资基金。
  第二十四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经费实行分级核算,逐级管理的原则。
  有关经费和基本建设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工资基金的审批和执行情况的检查由国家税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分级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工资总额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副厅(局)级以上干部的工资变动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他人员的工资变动按照有关管理权限审批。
  第二十七条  对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工资、福利、津贴标准等有关规定如需参照执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辖区国家税务局分别按照同级国家税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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