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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乡镇煤矿恢复生产验收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和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贯彻国办发明电[2001]25号文件精神做好煤炭行业重点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运行[2001]864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了《全省乡镇煤矿恢复生产的验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全省乡镇煤矿恢复生产的验收办法 
 
  一、组织领导和工作职责 
  全省乡镇煤矿恢复生产的验收工作由省政府统一领导,并负责组织实施,省煤矿安全生产秩序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承办,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办事处负责具体监察。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政府直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恢复生产的验收工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规定,按照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制订的《江西省乡镇煤矿基本安全生产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要求,参与验收的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一)煤炭主管部门: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对煤矿的特种作业人员(井下放炮员除外)持证上岗进行检查;对《标准》中的第三条至第十三条进行验收。 
  (二)国土资源部门:对《采矿许可证》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对《标准》中的第二条进行验收。 
  (三)公安部门:对井下放炮员持证上岗进行检查;对《标准》中的第十四条进行验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营业执照》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 
  (五)环保部门对煤矿是否符合环保标准进行验收。 
  (六)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办事处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进行监察,抽查。 
  二、验收工作程序 
  (一)乡镇煤矿停产整顿后,对照《标准》要求,由煤矿逐条写出整治情况报告,向乡(镇)政府书面申请预验收。乡(镇)政府接到申请后,组织人员进行现场预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填人相应验收表格,上报县(市、区)煤矿安全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县级验收。 
  (二)县(市、区)煤矿安全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申请后,应及时报告县(市、区)政府,县(市、区)政府按照申请的时间顺序,安排经贸、煤炭、国土资源、工商、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联合验收工作组,验收组的成员根据各自职责,逐项进行现场验收,并在各自所验收的项目后签名,验收组组长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政府负责人签署意见。 
  根据对停产整顿煤矿的验收情况,县(市、区)政府必须形成同意恢复生产、继续停产整顿或关闭的意见。属于关闭的,由县(市、区)政府进行关闭;属于继续停产整顿的,必须在规定整顿期限内完成整顿工作,否则予以关闭;属于同意恢复生产的,由县(市、区)煤矿安全整治领导小组上报设区市煤矿安全整治领导小组,申请市级验收。 
  (三)设区市煤矿安全整治领导小组接到申请后,按照县(市、区)的验收程序和要求一样进行。经验收合格的煤矿由设区市煤矿安全整治领导小组上报省煤矿安全生产秩序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同时,书面告知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四)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收到设区市的书面通知后,根据所掌握的情况,随机抽查矿井总数的50%以上,并将抽查情况直接报送省煤矿安全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省煤矿安全生产秩序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收到设区市煤矿安全整治领导小组上报的验收材料后,交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四证”,合格的由省煤矿安全整治领导小组报请省政府批准。 
  经省政府批准同意恢复生产的煤矿,按照正常程序和要求核发新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恢复生产。 
  三、时间安排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到2001年12月31日止,逾期达不到整顿要求的一律予以关闭。 
  四、验收工作要求 
  (一)凡已经市、县两级验收同意恢复生产的煤矿,继续进行安全整改,改按本文规定执行,补齐相应报批手续。 
  (二)凡各地各部门制定的验收办法和标准,若有与通知规定不相符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三)凡在验收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自行放宽标准行为的,一经发现交由监察部门从严查处,触犯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验收过程中,不得借机向煤矿收取任何验收费用,也不得搭车向煤矿收取其他规费。 
  附件:江西省乡镇煤矿基本安全生产标准 
 
 
江西省乡镇煤矿基本安全生产标准 
 

    第一条   煤矿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持有操作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二条   煤矿开采应做到合理利用资源,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和租赁等方式,将部分或全部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 

    第三条   煤矿有实测并及时填绘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蓝图)。 

    第四条   煤矿的生产水平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能使人员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并有通风机,实行机械通风。 

    第五条   立井提升应使用矿井人员升降专用容器和防坠安全保护装置。 

    第六条   矿井有独立排往地面的排水系统,综合排水能力能够满足井下最大涌水需要。 

    第七条   井上下电话通讯畅通。 

    第八条   煤矿有防治水、防瓦斯、防灭火、防尘等灾害预防措施及处理计划。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的矿井,能采取有效防突措施。 

    第九条   煤矿有瓦斯检查制度和检查报表,有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检测仪器,有定期测风和报表制度。检测仪器必须定期校验。 

    第十条   矿井有可靠的供电电源,井上下供电分开,井下供电严禁中性点直接接地。 

    第十一条   井下使用合格的矿用电气设备和矿用阻燃(ZR)电缆。井下严禁使用明闸刀开关,明电照明。 

    第十二条   煤矿应与就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预防性安全检查、安全技术服务和救灾协议。 

    第十三条   煤矿应当聘请专职或兼职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日常安全技术把关。 

    第十四条   井下爆破使用煤矿许用炸药、雷管和矿用防爆型放炮器。 

    第十五条   煤矿开采应当符合环保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达到环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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