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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民众防护行动规范
    一、核子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为减少辐射曝露,保障民众生命、身体安全,特依核子事故紧急应变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订定核子事故民众防护行动规范(以下简称本规范)。

二、本规范用词,定义如下:

(一)预期辐射剂量:指不采行核子事故民众防护措施(以下简称防护措施)所预估造成之个人累积辐射剂量。

(二)可减免剂量:指采行防护措施所预估可以减免之个人剂量。

(三)干预基准:指采行防护措施所依据之预期辐射剂量值或可减免剂量值。

(四)行动基准:指采行防护措施所依据之活度浓度或辐射剂量率。

三、本规范所定干预基准及行动基准之辐射防护目的如下:

(一)防止个人确定效应损害之发生:限制个人在核子事故中组织或器官所接受之等价剂量,低于发生确定效应之辐射剂量。

(二)抑低个人机率效应之发生率:限制个人在核子事故中所接受之有效剂量,以抑低发生机率效应之危险度。

(三)抑低民众机率效应之总危险度:合理抑低核子事故造成之集体有效剂量。

四、核子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民众之掩蔽、疏散、服用碘片、食物及饮水管制、暂时移居、永久迁离等措施之干预基准及行动基准,依第五点至第十点规定办理。

五、核子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应考虑采行掩蔽措施之干预基准,为可减免剂量于二天内达十毫西弗以上。

六、核子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应考虑采行疏散措施之干预基准,为可减免剂量于七天内达五十至一百毫西弗。

七、核子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应考虑采行服用碘片措施之干预基准,为可减免甲状腺约定等价剂量达一百毫西弗以上。

八、核子事故发生后,食物及饮水管制之行动基准,规定如附表。

九、核子事故发生后应考虑采行暂时移居措施之干预基准,为三十天之预期辐射剂量达三十毫西弗以上;移居后应考虑终止暂时移居措施之干预基准,为三十天之预期辐射剂量在十毫西弗以下。

十、核子事故发生后应考虑采行永久迁离措施之干预基准,为终生之预期辐射剂量达一西弗以上或暂时移居达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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