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经济部经商字第0940241663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消费者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为维护消费者权益,租赁业从事以消费为目的之融资租赁业务,应于行销广告时,揭示所有总费用之年百分率;其年百分率计算方式,依本标准之规定。
第3条 本标准所称广告,指利用电视、广播、影片、幻灯片、报纸、杂志、传单、海报、招牌、牌坊、计算机、电话、传真、因特网、电子视讯、电子语音或其它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数人知悉其宣传内容之传播。
第4条 本标准所称融资租赁,指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之租赁交易:
一、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所有权无条件移转承租人者。
二、承租人享有优惠承购权者。三、租赁期间达租赁物法定耐用年数四分之三以上者。
四、租赁开始时,按各期租金及优惠承购价格计算之现值总额,达租赁资产账面价值百分之九十以上者。
第5条 本标准所称年百分率,指租赁业办理消费者融资租赁业务广告时,在契约期间内收取利息及相关费用,占融资金额之年百分率。
第6条 本标准所称所有总费用,不包括下列费用:
一、消费者未依约履行其契约责任所生应负担之费用。
二、非属租赁业要求且消费者有选择自由之费用。三、与清偿有关且以消费者为直接受益人之费用。
四、非属消费者为取得或清偿而必要支出之费用。
第7条 本标准所定年百分率,依下列方式计算:
一、年百分率计算采内部报酬率法。
mAKm`A`k`
Σ-=Σ
tkt`k`
K=1(1+i)K`=l(1+i)
该公式以一方为借款与另一方为分期清偿支付及费用之等式表达。
K-借款拨付之连续期数。
K`-利息费用偿还之连续期数。
Ak-K期数所拨付借款之数额。
A`k`-K`期数所分期清偿或支付费用之数额。
Σ总合记号。
m-最后拨付借款或部分借款之连续期数。
m`-最后分期清偿支付或支付费用之连续期数。
tk-以年或构成年的单位表达第一期拨付借款之时点与其后的第二期至第m期拨付借款之时点之期间间距,第一期为零。
t`k`-以年或构成年的单位表达第一期拨付借款之时点与第一期至第m`期分期清偿或支付费用时点之时间间距。i-年百分率。
二、年百分率应四舍五入至小数点后第二位。
三、分期还款金额应先抵冲借款费用,次冲利息,再冲销借款本金。
四、还款周期,系以一年(三百六十五天)、五十二周或十二个月计算。
五、非分期还本之授信交易,以到期一次清偿本金,作为年百分率之核算基础。
六、如有保留变更年百分率之计价因素,应并同说明可能变动情况。
第8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