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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的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天津市丽雅日用化工厂生产的水果精华果王洗发露是否可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条第(二)项之规定进行认定的请示》(津工商检字(1998)第1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发生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但经营者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造成或者足以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的,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条规定的市场竞争原则,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按《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查处。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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