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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特殊超限货物的道路运输管理,保证运输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道路运输方式运输特殊超限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工作,邮电、电力、公安、市政、公用、铁路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四条   委托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托运单位),应通过局级业务主管部门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运输申请,并申报运输计划,提供与运输有关的技术资料,经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运输业务手续。承担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承运单位),应予协助。 

    第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殊超限货物: 
  (一)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五点五米的; 
  (二)需要通过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和电气化铁道口,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4.4米的; 
  (三)货物长度超过25米的; 
  (四)货物宽度超过运行路面最窄段三分之二的。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托运单位的要求,在运输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组织有关部门勘测、选择运输路线,制定运输方案; 
  (二)按照规定的运输方案,组织有关部门排除运输障碍和对道路设施进行改造;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承运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车辆进行审验; 
  (四)必要时组织模拟运输。 

    第七条   根据运输方案要求,需要有关部门排除障碍或改造设施的,有关部门应按时完成;需要砍伐树木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前向园林、农林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特殊超限货物的运输,须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标志。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运输过程中负责保证运输安全,妥善处理意外情况。 

    第十条   用于运输的排障费、设施改造费、工时物料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应规定编制预算,征得托运单位同意后,双方结算包干使用。双方意见出现分歧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决定。 
  运输前的组织协调工作和运输途中发生的费用支出,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托运单位按有关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由托运单位出资改造的运输道路或设施,托运方和产权方应就设施改造标准和保持期限签定协议,在协议规定期限内不得擅自降低标准;擅自降低的,应按改造后的标准修复。 

    第十二条   对擅自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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