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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县大众捷运系统环状线开发用地协议价购优惠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台北县政府北府法规字第0940615393号函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尔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大众捷运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台北县大众捷运系统环状线(以下简称环状线),系指行政院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院台交字第○九三○○○五三五六号函核定并以台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主管机关之大众捷运系统。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用地,系指环状线之场、站土地及其毗邻地区土地,经本府核定为土地开发之土地。

  第4条 开发用地及其上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合法建筑物之取得,以协议价购方式办理者,其价金依协议成立时当期当地举办公共工程征收补偿标准计算。

  第5条 开发用地经协议价购者,其原土地所有权人依第七条之计算,对原所有土地所在开发用地上开发完成之建筑物及建筑物所占开发用地之持分,有优先承购权。但经接受本府安置者,不在此限。

  前项原土地所有权人之优先承购权,除因继承者外,不得移转。

  第6条 前条优先承购之单位面积价格,依各开发建筑物之兴建及开发用地之取得成本,并斟酌区位、面积、楼层、使用类别等,经不动产鉴价机构为鉴价后,提报本府决定之。

  前项建筑物之兴建成本,应包括设计、建造、监造、管理及其它兴建必要费用。

  第7条 依第五条规定得为优先承购之面积,依第四条计算之协议价购之价金除以第六条第一项之单位面积价格计算之。依前项之计算,得行使优先承购之面积未达开发完成建筑物一单元之面积者,优先承购权人得共同承购之。但达一单元面积三分之二以上者,得单独增购至一单元,其增购单位面积之价格,由本府斟酌不动产鉴价机构鉴定之市价决定之。

  前项优先承购之面积逾开发完成建筑物一单元之面积者,其剩余不足一单元面积优先承购权之行使依前项之规定。优先承购之实施事项,由本府另以公告定之。

  第8条 优先承购权之行使,应于收受本府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向本府为之。逾期未为行使之表示者,其优先承购权消灭。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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