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院审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如发现被害人有接受心理治疗、辅导、紧急安置、紧急诊疗等之必要时,应即通知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立之性侵害防治中心协助处理。
三、裁判及其它必须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足以识别被害人身分之信息。如确有记载之必要,得仅记载其姓氏、性别或以使用代号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项规定使用代号者,并应作成该代号与被害人姓名对照表附卷。
四、法院为审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应预为指定经专业训练之专庭或专人办理之。
五、办理性侵害犯罪案件之法官,应遴选资深干练、温和稳重、学识良好者充任,并以已婚者为优先。
六、办理性侵害犯罪案件,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仍应一律注意。
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家长、家属、医师、心理师、辅导人员或社工人员,得于审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场,并得于经法院许可后陈述意见。但得陪同在场之人为性侵害犯罪被告者,不适用之。
八、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诘问到庭作证之被害人时,如有不当,审判长得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限制或禁止之。禁止时,并得以讯问代之。
九、被告或其辩护人诘问或提出有关被害人与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经验证据,法院认为不当或不必要者,应禁止之,并记载于笔录。
十、被害人于审判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创伤无法陈述。(二)到庭后因身心压力于讯问或诘问时无法为完全之陈述或拒绝陈述。其先前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陈述,若经证明具有可信之特别情况(指陈述时之外在环境及情况具有特别可信之情形),且为证明犯罪事实之存否所必要者,即具有证据之适格,法院对其先前陈述之笔录、录音或录像纪录,在践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所定调查程序后,得援为判决之基础。
十一、法院审理性侵害犯罪案件,除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称本法)第十八条但书之同意,并经法官认有必要者外,不得公开。本法第十八条但书之同意,得以书状或言词为之。以言词表示者,法院书记官应记载于笔录。
十二、传唤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应将其在审判程序中可受保护之事项,列记附于传票之后,同时送达被害人。
十三、讯问被害人,应以恳切态度耐心为之。对于智障被害人,尤应体察其陈述能力不及常人,于其陈述不明了或不完足时,令其叙明补充之。
十四、法院审理性侵害犯罪案件,经谕知被告缓刑或免刑者,应于判决确定后,检附判决正本,通知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十五、本注意事项自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