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台中县政府府法行字第094023939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国民教育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台中县(以下简称本县)公私立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以下简称学校)杂费及各项代收代办费之收支,除其它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3条 学校向学生收取下列费用,除另有规定外,应依台中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公告之收费基准,以学期为单位办理:
一、杂费。
二、代收费:指政府、学校及班级依规定得收取之费用。
三、代办费:指统一办理学生或学生家长应办事项而收取之费用。
前项收费基准,由本府另定之。
第4条 代收费之项目及其收支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班级费:供班级自治活动之用,由学校列帐保管。
二、家长会费:家长会得委托学校代收后交其管理;其保管、运用及监督、考核应依规定办理。但低收入户子女免缴。
三、学生团体保险费:依学生团体保险办法及相关规定收取。
四、游泳池水电及管理费:使用游泳池设施者,始可收取。
五、午餐燃料费、基本费:学校得按月收取。
六、学生活动费。
七、龃齿防治费:国民小学办理龃齿防治者,得收取。
八、计算机设备维护及管理费:使用计算机教室设备者,始可收取。
九、网络使用费:以专线上网并提供教学使用者,始可收取。
第5条 代办费之项目及其收支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学生寄宿费:公立学校所收款项应依法缴库。整学期未寄宿者,免收。中途退宿者,比照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办理退费。
二、蒸饭费:整学期未蒸饭者,免收。
三、学生午餐费:依实际采购及学校午餐供应委员会之决议,得按月收取。
四、教科书书籍费:依评选议价标准收取。
五、交通车费:得以月份为单位收取,未搭乘交通车者,免收。
六、脚踏车管理费及夜补校机车管理费:整学期未停放者,免收。
七、其它代办费用:应经学校校务会议决议通过,并邀请家长会授权之代表参加,学校于收费前应以书面向家长说明,并开立收据。
前项第七款规定之学校校务会议纪录、收据及相关资料均应存校备查。
第6条 原住民族、军公教遗族、低收入户之子女、身心障碍学生或身心障碍人士之子女、特殊境遇妇女之子女及各救济育幼院(所)之院童,应依规定办理减免费用事宜。
未具前项身分之学生,核其情形确属无力缴纳者,学校应予以协助,并注意辅导与鼓励。
第7条 学校收取费用之项目及方式,不得以口头或书写联络簿方式为之;其方式应方便学生及家长缴纳。
学校收费,除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外,应依会计程序列帐及规定办理。
第8条 学生注册后因故无法继续就学者,依下列规定办理退费:
一、杂费:依学生所缴费用计算,转出时间未逾学期三分之一者,退还三分之二;转出时间逾学期三分之一,未逾学期三分之二者,退还三分之一;转出时间逾学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费。
二、代收费:班级费、家长会费、学生活动费、午餐燃料费及基本费、龃齿防治费,不予退费;游泳池及管理费、计算机设备维护及管理费、网路使用费,比照前款规定办理退费;学生团体保险费依学生团体保险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三、代办费:教科书书籍费,学校已购买者,发给教科书,未购买者,退还所缴金额;蒸饭费比照第一款规定办理退费;交通车费依剩余之月数退费;学生午餐费依未用餐之实际日数退费;其它代办费用得视收取项目性质,比照第一款规定办理退费。
前项学生退费,学校应发给退费证明单,并列出所退各项费用数额。
转入学生之收费,转入公立学校就读者,依公立学校收费标准收取,如有公立学校之退费证明书者,依所列退费之数额收取;转入私立学校就读者,私立学校应依差额收取。
第9条 本县得视财源情形,对公立学校之学生予以补助杂费及代办费。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