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花莲县政府府社福字第0940129618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3点;并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实施
一、花莲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调查低收入户,以为办理社会救助之依据,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所称低收入户,系指设籍本县,家庭总收入平圴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费以下者,且家庭财产未超过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当年度一定金额者。前项最低生活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参照中央主计机关所公布当地区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费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并于调查前公告之。前项所称家庭财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
三、家庭总收入应计算人口范围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亲。
(三)同一户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综合所得税列入扶养亲属宽减额之纳税义务人。前项各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应计算人口范围:
(一)不得在台湾地区工作之非本国籍配偶或大陆地区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无扶养事实之特定境遇单亲家庭直系血亲尊亲属。
(三)无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无扶养能力之已结婚直系血亲卑亲属。
(四)应征集召集入营服兵役或替代役现役。
(五)在学领有公费。
(六)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踪,经向警察机关报案协寻未获,达六个月以上。
四、本要点所称家庭总收入,系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财产收益(含动产及不动产收益)及其它收入之总额。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规定计算:
1.依全家人口当年度实际工作收入并提供薪资证明核算。无法提出薪资证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财税资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财税资料查无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资证明者,依台湾地区职类别薪资调查报告各职类每人月平均经常性薪资核算。
3.未列入台湾地区职类别薪资调查报告各职类者,依中央主计机关公布之最近一年各业员工初任人员平均薪资核算。
4.有工作能力未就业者,依基本工资核算。但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失业者,其失业期间得不计算工作收入,所领取之失业给付,仍应并入其它收入计算。,依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最近一年订定之各项职业收入收益计算标准表核定。
(二)动产及不动产收益。
(三)其它收入:前二项以外非属社会救助给付之收入。
五、下列土地得不列入家庭总收入之不动产计算:
(一)未产生经济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产生经济效益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关系之既成道路。
六、低收入户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岁以上,未满六十五岁,而无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岁以下仍在国内就读空中大学、高级中等以上进修学校、在职班、学分班、仅于夜间或假日上课、远距教学以外学校,致不能工作者。
(二)身心障碍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严重伤、病,必须三个月以上之治疗或疗养致不能工作。
(四)独自照顾特定身心障碍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养亲属,致不能工作。
(五)独自扶养六岁以下之直系血亲卑亲属致不能工作。
(六)妇女怀胎六个月以上至分娩后二个月内,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产宣告。
七、本府应督导乡(镇、市)公所于每年十月至十二月间办理社会救助调查工作,并应于调查前召集有关单位举行工作会报。前项调查工作,本府得就乡(镇、市)公所调查审定案件办理复查一次,必要时并得随时派员抽查。
八、乡(镇、市)公所应于办理社会救助调查工作开始前十五日,将调查及申请期间等事宜在各村里办公处所前公告,并由村里邻长通知辖区内合于第二点第一项规定者,提出申请,不能自行申请者,村(里、邻)长或村(里)干事应主动协助办理。
九、社会救助调查对象,除另有规定外,以在规定期间内向当地乡(镇、市)公所提出申请者为限。
十、乡(镇、市)公所受理低收入户之申请案件,应于三日内应交由村(里)干事会同村(里、邻)长按户实地调查家庭环境及经济状况等项目,经填具社会救助调查表,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天内将调查结果符合资格案件送本府复查。前项调查,申请人应主动据实告知各项所得、收益及财产。
十一、本府自收到各公所,送复查案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天内派员复查后核定之,并将核定结果函复公所。核定低收入户三年以上,且境困未有改变者,得采书面审查。惟对情况特殊个案,必要时仍得实地复查。核定二年以内者及新申请之低收入户个案应实地复查。
十二、乡(镇、市)公所应于审定低收入户后,依下列顺序缮具社会救助调查名册,报请本府核定,并将结果通知村里办公处及各申请人:
(一)全家人口均无工作能力且无财产收益,非靠救助无法生活者。
(二)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未超过总人数三分之一,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过最低生活费用三分之二者。
(三)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过最低生活费用者。经调查审定结果不符前项规定,但有个别困难需特殊考量者,得依实际情况项目签核予以救助。惟本府社工员应列管追踪,境况有改善时,应立即陈报,并于查明属实后,停止补助。
十三、本府应将低收入户之户数及人数编制统计表,并于次年一月底前报内政部备查。
十四、低收入户如对本府核定之案件,认有疏漏错误或新发生之补助原因事实,应于核定后一个月内填具申复书,连同相关证明文件送乡(镇、市)公所陈转本府复核。前项申复案,乡(镇、市)公所应先对申复理由及检附证件先予审核,并签注审核意见,案经审定无具体事实时,应即述明径复不予陈转。
十五、低收入户如境况改善,经本人申请或乡(镇、市)公所主动派员调查或经他人之检举,经调查属实后,应予变更列册登记停止补助。
十六、社会救助调查工作结束后,因境况变动或遗漏申请为低收入户者,乡(镇、市)公所应予受理,为办理年度总清查申请,得自每年9月1日起停止受理非紧急之补列案件。
十七、低收入户居住处所迁移时,应向迁出地之乡(镇、市)公所取具低收入户证明,向迁入地之乡(镇、市)公所登记,必要时迁入地之乡(镇、市)公所得再予调查。
十八、申请人隐匿财产或收益为虚伪申报,取得低收入户身分者,经查明不合于第八点第一项者,注销低收入户登记,并追回已领之救助款。
十九、社会救助调查工作人员徇情舞弊经查明属实者,应予议处,涉有刑事责任者,并应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二十、对于仅设籍而未实际居住之申请人,得依调查事实径予驳回申请案件。但早年因转介需设籍于公立机构之个案、本县转介并设籍于机构之特殊个案(如游民、弃婴等)。或设籍本县而于机构安置之个案,得于年度总清查时由机构通知家属提出低收入户申请。倘家属未于规定时间提出及无家属者,由机构提出申请。
二十一、办理调查时,如有应补表件、或证明者,调查人员应速一次告知申请人于七日内备齐,以维申请人之权益。如申请人迟未补件并已届规定审理期限者,应视状况分别予以退件或径为审查。
二十二、本要点规定之书表格式由本府社会局另定之。
二十三、本要点自94年9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