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企、事业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表:
1、《失业保险金申领资格审批表》(略)
2、《申领失业保险金人员名册》(略)
3、《失业人员享受特殊待遇审批表》(略)
4、《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审批表》(略)
5、《职业培训补贴费审批表》(略)
6、《职业介绍补贴费审批表》(略)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失业保险基金项目支出的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以下简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经审核具有培训资格和职业介绍资格的单位,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申请领取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第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项目支出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费;
(七)国家、省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第五条 职业培训单位符合下列条件,并按市下达的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计划开展工作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给予职业培训补贴费的申请:
(一)具有法定的职业培训资格;
(二)具有专职职业培训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具备职业培训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第六条 职业介绍单位符合下列条件,并介绍失业人员就业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给予职业介绍补贴费的申请:
(一)具有法定的职业介绍资格;
(二)有专职职业介绍管理人员;
(三)具备职业介绍洽谈场所及进行相应管理的办公设施。
第七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及待遇标准:
(一)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月领取标准为我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每满1年,可领取2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单位及其职工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计算工龄的规定,其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实行个人缴费后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可按原标准的80%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医疗补助金标准为:
1、缴费时间不足5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6%;
2、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足10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8%;
3、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10%。
因患严重疾病到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三)生育补助金。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一次性发给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四)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按本市市区在职职工因病死亡丧葬补助金执行。其一次性发给配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
1、供养1人的,为死者生前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2、供养2人的,为死者生前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3、供养3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五)农民合同工生活补助金。连续工作满1年,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八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自终止或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资格和待遇标准进行审批:
(一)用人单位填写的《失业保险金申领资格审批表》;
(二)《申领失业保险金人员名册》;
(三)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及《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备案表》;
(四)《养老保险结算单》;
(五)《参保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台帐》;
(六)失业人员人事档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持审批后的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职业培训登记、封存档案、核定失业保险金应付金额,发放《失业保险手册》。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档案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开具《退工通知单》,告知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携带《退工通知单》、《失业保险手册》等材料,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户口所在区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本人需每月携带身份证、《失业保险手册》进行审验。三个月后,《失业保险手册》要有职业培训记载。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申领资格审批的次月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严重疾病住院、生育或死亡的相关待遇,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核拨。申领相关待遇需携带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死亡的由家属提出);
(二)填写《失业人员享受特殊待遇审批表》;
(三)《失业保险手册》;
(四)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住院单、病历、出院结算单、死亡通知书、出生证明等有关材料;
(五)户口;
(六)其他临时要求的材料。
第十二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前,将上月失业人员享受待遇的费用支出情况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本人提出申请,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填写退休审批表,审批后纳入退休人员管理,同时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档案移交到同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即将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失业人员,由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并将档案退还本人,失业人员可自己选择职业介绍机构保管档案。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
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立即通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下达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决定并做出相应的处罚。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十六条 本市市区内具备本规定第
五条规定的条件,愿意承担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的单位,申请给予职业培训补贴费时,填写《职业培训补贴费审批表》,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职业培训资格证明(法人证书或工商执照及有关部门批准的从事职业培训工作的文件依据或证书等);
(二)职业培训计划及经费预算。
第十七条 本市市区内具备本规定第
六条规定的条件,承担失业人员职业介绍的单位,申请给予职业介绍补贴费时,填写《职业介绍补贴费审批表》,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职业介绍资格证明(工商执照及有关部门批准的从事职业介绍工作的文件依据或证书等);
(二)失业人员经职业介绍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名册和再就业合同文本。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单位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其单位资格、场地及设施、业务能力等进行实地审查,提出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的使用意见。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意见,在10日内拨付款项。
第二十条 职业培训补贴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职业培训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部分;
(二)购置职业训练场所、设备和教材等;
(三)失业人员培训补贴及教师补贴。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职业介绍信息发布、洽谈费用;
(二)补助推荐用工服务费、用人单位招考用工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失业保险基金项目支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违反规定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及待遇金额、使用职业培训补贴费、职业介绍补贴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享受待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资格:
(一)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二)职业培训质量不合格,未完成职业培训计划的;
(三)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使用途径不符合规定的;
(四)弄虚作假,冒领骗取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
第二十三条 县(市)失业保险金使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