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船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对于拥有和使用权不属一人的,则由使用人纳税。
第三条 我省车船使用税的税额,依照本施行细则所附的《船舶税额表》和《车辆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不从事经营业务的非机动车船,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个别纳税人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临时性减税或免税照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减征或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规定免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船,如从事经营业务的,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税。纳税期限:企业按季缴纳,个人按半年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应在本施行细则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现有车船的数量、种类、载重量(或马力)和用途等情况,据实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车船使用税纳税申报登记手续,并按所在地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江苏省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办法(草案)》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本施行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施行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