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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拟定法规性文件的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为实现化工法规性文件拟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化工法规性文件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化工法规性文件,是指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部)为行使国务院赋予的管理职能,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拟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具体包括:
  (一)委托部起草、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发布的法律;
  (二)委托部起草、经国务院审定发布的,或由部起草、经国务院批准以部名义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规章;
  (四)由部有关司局起草的经部审定发布的规章。


    第三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的名称分为:
  (一)法律草案,称“法”;
  (二)行政法规草案,称“条例”、“规定”、“办法”;
  (三)规章,称“规定”、“办法”、“制度”;
  (四)为解释和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制定的更具体的规定,称“实施细则”。


    第四条   拟定化工法规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拟定规划和计划;
  (二)组织起草;
  (三)申请审核;
  (四)报批发布。


    第五条   部政策法规司为化工法规性文件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化工法规性文件拟定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审核、报批和清理、编篡。具体工作由部政策法规司经济法规处承担。
  部各有关司局要分工负责、积极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化工立法工作。


    第六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发布,已发布的法规性文件的修改、废止以及清理、汇编工作,均适用本规定。但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制订工作仍按原办法办理。正式发布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应抄送部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部政策法规司根据化学工业发展规划和发展化学工业的各项基本任务、政策,组织有关司局编制化学工业立法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先由部各有关司局分别提出本部门业务的立法项目建议,并填写《化工立法项目建议表》,关部政策法规司。


    第九条   部政策法规司对各司局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定立法规划草案,报部领导审批后下达,并报国务院法制局备案。
  立法计划由部政策法规司平衡后下达。


    第十条   立法项目建议应包括项目名称、拟定的理由、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进度安排、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   已经批准的立法规划和计划由部政策法规司组织实施,各有关司局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章 起草与修改

    第十二条   列入规划和计划需要拟定的化工法规性文件,有关司局要按规划和计划组织起草。各司局要有一名司局级领导负责化工法规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并明确起草的具体部门和负责人。
  起草重要的化工法规性文件,其主要内容与几个司局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部政策法规司或主要负责司局牵头,会同有关司局进行起草。必要时,经部领导批准,组织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一般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制订的依据和宗旨;
  (二)主管部门;
  (三)适用范围;
  (四)权利义务规范;
  (五)奖惩办法;
  (六)实施日期;
  (七)解释权归属。


    第十四条   起草化工法规性文件,凡同其他司局业务有密切关系的规定,应与有关司局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的,报部领导决定。


    第十五条   起草化工法规性文件,应注意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后一个法规性文件对前一个法规性文件做出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在申请审核时专门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数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
  整个法规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七条   已发布的化工法规性文件,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的,有关业务司局应认真研究,适时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八条   对旧的法规性文件修改后,应在新的法规性文件中明确宣布废止。

第四章 审核与发布

    第十九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起草完毕,由起草单位填写《化工法规性文件申请审核表》,并由司局领导签署,送部政策法规司审核。其中,法律、行政法规、重要规章草案应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参考资料。


    第二十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经部政策法规司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部务会议或部长会议审议通过,也可由部长审批。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化工法规性文件草案时,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做起草说明。
  报送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长签署后上报。
  经国务院批准,以本部名义发布的行政法规,由部长签署化学工业部令发布。
  本部规章均以化学工业部令发布。


    第二十一条   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拟定的化工法规性文件,由本部主办的,有关司局起草完毕,经部政策法规司审核,提请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送部长签署后,与其他部委联合上报或联合发布;由其他部委主办的,先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经部政策法规司审核,报部长审批。


    第二十二条   以化学工业部令发布的行政法规和重要规章,《中国化工报》应予刊登。

第五章 备案与清理汇编

    第二十三条   部规章发布后,起草单位应及时将该规章的正式文本、起草说明(一式18份)送部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统一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部机关各司局对已发布的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法规性文件,要每年清理一次,做好立卷存档工作,并于当年年底填写《化工法规性文件清理统计表》,送部政策法规司。
  因机构调整或业务范围发生变化,原发布的化工法规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调整后的业务主管司局负责。


    第二十五条   部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统一要求,对各有关司局清理结果进行审核后,汇编成册,公开出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部有关司局对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送来本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由部政策法规司组织有关单位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其中,对化学工业有重大影响的应报部领导审批。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有关部门指定部有关单位参加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工作时,有关单位可以自行办理,但需将办理结果抄送部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1月28日发布的《关于化学工业部拟定法规性文件的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5日第七次部务会议原则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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