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公壹字第094001108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7点;并自即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第735次委员会议修正通过
一、为确保事业公平竞争,保障消费者权益,有效处理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利诱之方法使竞争者之交易相对人与自己交易之行为之不公平竞争案件,特订定本处理原则。
二、事业销售商品或服务附送赠品,其赠品价值上限如下:
(一)商品或服务价值在新台币一百元以上者,为商品或服务价值之二分之一。
(二)商品或服务价值在新台币一百元以下者,为新台币五十元。
三、事业办理赠奖,其全年赠奖总额之上限如下:
(一)上一会计年度之销售金额在新台币二十亿元以上者,为新台币四亿元。
(二)上一会计年度之销售金额超过新台币五亿元,未满新台币二十亿元者,为销售金额的五分之一。
(三)上一会计年度之销售金额在新台币五亿元以下者,为新台币一亿元。
四、事业办理赠奖,其最大奖项之金额,不得超过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资的一百二十倍。
五、本处理原则之商品或服务价值、赠品价值及赠奖总额认定标准如下:
(一)商品或服务价值:事业办理赠品促销行为时,交易相对人面临之合理市价。
(二)赠品价值:依下列标准依序认定:
1.依办理赠品促销行为之事业所宣称之赠品价值径行认定。
2.事业自制或以市场合理价格取得赠品者,该赠品价值以事业自制或取得该赠品之成本计算。
3.事业以其它非价格交易条件取得赠品或无前目所述赠品取得成本者,其赠品价值以该项赠品之零售价格认定。
4.其它合理认定标准。
(三)赠奖总额:依下列标准依序认定:
1.依办理赠奖促销行为之事业所宣称之赠奖总额径行认定。
2.事业自制或以市场合理价格取得赠奖(商品或服务)者,该赠奖总额以事业自制或取得该赠奖(商品或服务)之成本计算。
3.事业以其它非价格交易条件取得赠奖(商品或服务)或无前目所述赠奖(商品或服务)取得成本者,其赠奖总额以该项赠奖(商品或服务)之零售价格认定。
4.其它合理认定标准。
六、事业办理附送赠品及赠奖,违反第二点、第三点或第四点之规定者,构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违反。
七、本处理原则得依经济、社会之情况加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