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财政部台财税字第09504509090号令核定发布
私人办理补习班、托儿所、幼儿园与养护、疗养院(所),其创办人、设立人或实际所得人如未依法办理结算申报,或未依法设帐记载并保存凭证,或未能提供证明所得额之帐簿文据者,依下列标准计算其成本及必要费用:
一、汽车驾驶训练补习班:为收入之65%。
二、文理、升学、语文、法商职业补习班:为收入之50%。
三、缝纫、美容、美发、音乐、舞蹈、技艺及其它补习班:为收入之50%。
四、私立托婴中心、托儿所、幼儿园:为收入之80%。
五、托育中心(安亲班):为收入之60%。
六、私立养护、疗养院(所):为收入之75%。但依「护理机构设置标准」设置之私立护理机构及依「老人福利机构设立标准」设立之机构,为收入之85%。
附注:1.私人办理补习班、托儿所、幼儿园与养护、疗养院(所)等,如同时经营两项以上业务者,应就各类业务收入,分别适用各该类别之成本及必要费用标准,计算所得额。
2.私立养护、疗养院(所)经营之业务范围,如属应办理营业登记并课征营业税者,不适用本标准计算其成本及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