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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管制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经济部经水字第0940461049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水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七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之地下水管制地区(以下简称管制区)由中央主管机关考量地层下陷程度、地下水水位变化、地质条件及其它相关因素划定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变更时,亦同。

  前项管制区之划定,中央主管机关得每五年或依实际状况检讨变更之。

  第3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凿井:指挖凿或设置于地面以下,可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者。

  二、引水:指抽汲地下水并加以使用或收益者。

  第4条 管制区内之凿井,应依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5条 管制区内凿井引水,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

  一、自来水系统尚未到达或尚未供水地区之家用及公共给水。

  二、因战争、天然灾害、重大变故、时日久远自然耗损,致已取得水权之水井不堪使用或因政府依法拨用、征收土地,致无法使用已取得水权之水井,原地下水水权人仍有续行用水之必要。

  三、经主管机关同意,进行地下水人工补注及回用。

  四、因应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政策需要,报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对于地下水水权重新调配引水。

  五、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公告之养殖渔业专区内,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并指定适当地点凿井引水。

  六、温泉法划定公告之温泉区内,依其温泉区管理计画规划为公共管线之水源,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

  七、国防设施或营区、国际航空站、国际商港、消防机关、医学中心或区域医院,供水有中断之虞,必须设置备用水源。

  八、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预防战争、天然灾害或其它重大变故,对公共利益或经济造成重大影响,有设置备用水源之必要,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

  符合前项各款规定之一者,主管机关以其必需水量核给水权,并发给水权状。

  前项发给之水权状,应于其它应行记载事项中载明符合第一项得凿井引水之要件;属备用水源者,应同时载明之。

  第6条 符合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于管制区内凿井引水者,于自来水系统开始供水后,主管机关应通知地下水水权人限期停用地下水,并于期限届满后废止其水权。

  第7条 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于管制区内凿井引水者,应于原水井邻近地点重新凿井,并应依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凿井及水权变更登记。

  因战争、天然灾害或不可归责于水权人之重大变故,致无法依规定提出凿井及变更登记之申请者,得先行凿井引水,并应于该事由消灭之次日起十五日内补办之。

  主管机关受理前二项水权变更登记时,其水井深度及引用水量不得超过原水权状之记载。

  第8条 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于管制区内凿井引水者,其回用水量于同一含水层内不得超过补注水量。

  水权人应记录其补注及回用水量,并于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检具其补注及回用水量纪录表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9条 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于管制区内凿井引水者,重新调配引水之总引用水量,不得超过原水权状记载之引用水量。

  第10条 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第五款或第六款规定于管制区内凿井引水者,其养殖渔业专区及温泉区内同一目的事业之既有水井,除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保留或做为公共水井外,应于公共水井及公共管线设置完妥后填塞,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养殖渔业专区之水井填塞费用,得由中央农业主管机关编列。

  第11条 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第七款或第八款规定凿井引水者,应于原有供水系统无法供水时,始得使用备用水源。

  依前项规定使用备用水源者,应于开始引水后十五日内检具供水中断证明文件或相关原因证明文件送主管机关备查;引水原因消灭后,应停止使用,暂予封闭水井,并于停止使用后一个月内检具用水纪录表及水井封闭影像送主管机关备查。

  因战争、天然灾害或不可归责于水权人之重大变故,致无法于开始引水后十五日内依前项规定报主管机关备查者,应于该事由消灭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为之。

  第12条 管制区内遭受战争、天然灾害或其它重大变故,致原有供水系统无法供水者,得于主管机关公告管制区之特定区域范围内凿井引水。

  依前项规定凿井引水者,应于开始引水后十五日内检具相关原因证明文件送主管机关备查;引水原因消灭后,应停止使用及填塞水井,并于停止使用后一个月内检具用水纪录表及水井填塞影像送主管机关备查。

  因不可归责于水权人之事由致无法依前项规定报主管机关备查者,应于事由消灭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为之。

  第二项引水原因消灭后,经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有保留设置备用水源之必要并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者,得于停止使用后一个月内依第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办理水权登记,并暂予封闭水井。

  第13条 管制区内之水权于核准年限届满时消灭。但有延长使用必要者,应依本法规定申请展限登记。

  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八款或前条第四项规定之水权人申请展限登记者,主管机关应先查明其是否仍具该条款之情事,始得核准;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水权展限登记者,应另检具引水原因未消灭之证明文件。

  第14条 管制区内申请水权变更登记者,除有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情事,得依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变更引水地点者外,不得变更引水地点,并不得超过原水权状之记载之水井深度及总引用水量。

  第15条 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设置备用水源者,为定期维护需要,得抽汲必要水量;其抽汲水量纪录表,应于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16条 主管机关对管制区内之地下水抽水量、补注量及地层下陷之关系,应予观测、调查及研究。

  依本办法应填塞之水井,主管机关为地下水水资源保育需要,得为观测或监测地下水水位使用。

  第17条 本办法于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修正发布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仍有引水需要且符合原核发各款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于九个月内通知原水权人或临时使用权人于本办法本次修正发布后一年内检具原核准之水权状、临时用水执照或相关证明文件及证明现仍需用水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水权登记,不受第五条规定之限制:

  一、依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发布之台湾省地下水管制办法第四条 第一项第二款、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发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办法第五条、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发布之台北市地下水管制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或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发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自治条例第五条规定取得临时用水执照。

  二、依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发布之台湾省地下水管制办法第四条 第二项、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修正发布之台湾省地下水管制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发布之地下水管制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三项或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发布之地下水管制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取得临时用水执照。

  三、因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发布之地下水管制办法删除水权展限得凿井引水之规定,致原取得之水权无法办理展限。

  四、依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后历次修正发布之台湾省地下水管制办法、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发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办法、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发布之台北市地下水管制办法、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发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自治条例或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后历次修正发布之地下水管制办法规定应发给水权状而发给临时用水执照。

  原水权人或临时使用权人于接获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前项之申请者,主管机关应驳回之。

  主管机关未依第一项规定通知原水权人或临时使用权人申请水权登记者,原水权人或临时使用权人申请水权登记期限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主管机关受理第一项之申请时,其核准之水井深度及总引用水量不得超过原水权状或临时用水执照之记载。

  第1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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