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中的有关规定,现对我区外商投资企业改征营业税后增加的税负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营业税增加税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准予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没有经营期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最长不得超过5年的期限内,退还营业税多缴纳的税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因税负增加而申请的退税,原则上在年终后一次办理;对税负增加较多的,可按季申请预退,年度终了后清算。
三、上述营业税退税的具体事宜,由自治区税务局另行制定。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