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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河道防洪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暂行规定
  《呼和浩特市城市河道防洪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国民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维修和管理,保障我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 条、第 三十八条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安全,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缴纳流转税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规定缴纳城市河道防洪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四条   维护费按缴费单位和个人应纳流转税税额的0.25%计征。 

    第五条   维护费由呼和浩特市国税局和地税局按分工代征,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六条   纳费单位可将缴纳的维护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但不得调整企业承包基数,年终也不能视同利润进行结算。 

    第七条   维护费是保证城市河道防洪工程正常运行的一项主要经费来源,必须用于城市河道防洪工程的建设、维修、管理和防汛设施的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维护费的使用应编制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支出由市财政核拨。 

    第八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河道管理处是城市河道防洪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九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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