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
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星级宾馆可适当提高标准,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物价、财政、计委等部门另行规定。”
三、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社会事业建设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主要用于本省社会事业建设的发展。”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
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1994年4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1995年12月29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了筹集社会事业建设资金,加快本省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
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均按本规定向住宿宾客代征社会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工作。各级计委、物价、工商、税务部门应协助做好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 社会事业建设费计征标准:
(一)涉外宾馆、饭店按住宿外宾每人每天1美元计征;涉外公寓按出租客房每套每天2美元计征。
(二)其他宾馆、饭店、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1元人民币计征;其他公寓按出租客房每套每天2元人民币计征。
星级宾馆可适当提高标准,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物价、财政、计委等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宾馆、饭店、公寓、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以下统称旅店)应在收取宾客住宿费的同时,按规定的标准代征社会事业建设费,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
旅店代征的社会事业建设费不计入营业收入,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旅店应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代征的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所在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上一季度征收的社会事业建设费上缴省财政部门。
第八条 社会事业建设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主要用于本省社会事业建设的发展。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应征不征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补缴应征数额外,并处以应征数额的2倍罚款。
(二)对不全额上缴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限期补缴外,并处以欠缴数额的20%罚款,同时按日加收欠缴数额5‰的滞纳金。
(三)对截留、挪用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收缴截留、挪用的数额外,并对情节较轻的,处以截留、挪用数额的10%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截留、挪用数额的15%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截留、挪用数额的20%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情节较轻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至1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