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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征收社会集团购买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办法

  《吉林省征收社会集团购买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办法》,已经1995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31日省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征收社会集团购买专项控制商品附加费办法》(省政府第2号令)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引导社会集团合理消费,筹集资金,补充中小学教育经费不足,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购买小汽车,必须按本办法交纳教育附加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和20座(含20座)以下的旅行车(暂不包括长春一汽集团公司生产的小汽车)。 
  第四条 小汽车教育附加费,按审批管理范围征收。省直和部分在长春市的中直单位由省控办直接征收;市、州、县(市、区)所属单位以及在当地的中直、省直单位由市、州、县(市、区)控办代省征收。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五条 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应当区别对待,定额征收。其征收额度为: 
  (一)进口小汽车。 
  1.购买单台价格在40万元(含40万元)以上的征收8万元; 
  2.购买单台价格在30万元(含30万元)至40万元的征收6万元; 
  3.购买单台价格在20万元(含20万元)至30万元的征收4万元; 
  4.购买单台价格在10万元(含10万元)至20万元的征收2万元; 
  5.购买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征收1万元。 
  (二)国产小汽车。 
  1.购买单台价格在40万元(含40万元)以上的征收2万元; 
  2.购买单台价格在30万元(含30万元)至40万元的征收15000元; 
  3.购买单台价格在20万元(含20万元)至30万元的征收1万元; 
  4.购买单台价格在10万元(含10万元)至20万元的征收5000元; 
  5.购买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征收2000元。 
 
 
第三章 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减免 
 
  第六条 下列单位购买小汽车,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减半征收: 
  (一)行政、事业单位非财政拨款购买小汽车; 
  (二)各单位购买出租用的小汽车; 
  (三)购买省内在籍车(不包括购买外省、部队和个人的在籍车)。 
  第七条 下列单位购买小汽车免征教育附加费: 
  (一)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拨款购买小汽车; 
  (二)经国家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批准接受国外或港澳台馈赠的小汽车; 
  (三)公、检、法、司等部门购买的囚车,医院购买的救护车; 
  (四)外商独资企业购买的小汽车,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按照国务院规定指标内购置的小汽车。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控办代省征收小汽车的教育附加费,省和各地按实际征收额实行二八分成,即上缴小20%,留给各地80%。 
  第九条 各级控办征收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其收入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外收入。 
  第十条 各级控办在批准申请单位购买小汽车后,通知申请购车单位按规定交纳教育附加费,控购部门凭附加费收据开具小汽车《准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小汽车教育附加费。 
  第十一条 各级控办征收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应当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领取收费许可证,指定专人负责小汽车教育附加费的管理,在银行设立专户存储,确保教育附加费专款专用。各地应在年终将分成的20%一次上缴省控办专户,由省控办连同省本级征收的附加费全部转入省级财政预算外帐户。各市、州、县(市、区)将分成后剩余部分转入同级财政预算外帐户。 
  第十二条 年终各级控办按分成前实际征收教育附加费的数额,提取3%的业务费,用于业务支出。 
  第十三条 征收小汽车教育附加费,企业从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经费包干结余或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严格把关,对没有控办开具小汽车教育附加费收据和小汽车《准购证》的,不予办理落籍、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对小汽车教育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逃避征收小汽车教育附加费的单位,加倍征收附加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31日省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征收社会集团购买专项控制商品附加费办法》(省政府第2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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