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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外汇管理制度,促进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事业的发展,鼓励企业创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凡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批准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有关外汇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收支系指:
  1.公司在境外承包、分包工程项目的外汇收支,包括承包合同项下提供设备、材料、机电产品和备品备件;
  2.公司根据签订的劳务合同,在境外开展劳务合作的外汇收支;
  3.公司在境内承包经批准以外币计价结算工程的外汇收支,其中包括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等项下的工程;
  4.公司在境内外与外商开展技术合作的外汇收支;
  5.公司在境外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外汇收支;
  6.公司在境内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项下设计、咨询、代理的外汇收支;
  7.公司承包我国政府援外项目的外汇收支。


    第四条   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所得可自由兑换外汇,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留在境外使用外,必须汇回境内。


    第五条   外汇管理机关可根据公司的申请,批准其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现汇往来帐户,并发给现汇帐户使用证。现汇往来帐户只限用于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外汇收支。


    第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带动国内设备、材料出口收汇,可保留现汇,进入现汇往来帐户。


    第七条   公司按协议或合同分给国内没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分包单位的外汇,经外汇管理机关审核,可从其留成外汇中拨付。


    第八条   公司自经批准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业务的下一个财政年度起5年内,该类业务的外汇收入不上缴国家,全额现汇留给公司;
  5年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外汇净收入的20%结汇上缴国家,80%现汇留成给公司,并开立现汇留成帐户。


    第九条   现汇留成的使用范围可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并可参加调剂。


    第十条   公司可设立库存外币现钞备用金,由外汇管理机关核定限额,用于业务所需的零星开支;公司应制定库存外币现钞备用金管理办法,报外汇管理机关审核后执行。


    第十一条   公司临时出国人员用汇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并自行核销。
  外汇管理机关定期对公司出国人员用汇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公司遇特殊情况需在签订合同之前汇出外汇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公司在境外开立现汇帐户必须报外汇管理机关审批,开户后要将开户行、帐号等抄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并按季报备帐户存款余额。项目完成后应在3至9个月内将项目决算报外汇管理机关,将剩余自由外汇调回境内。


    第十四条   公司在境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在境外或境内开立现汇帐户,其开户行和帐号要报主管公司并由主管公司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企业在境内开立的现汇帐户视同境外帐户管理,其境外汇入外汇允许自由汇出。


    第十五条   公司驻外机构(注册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在境外开立现汇帐户应报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公司应制订向驻外机构汇款的计划,经外汇管理机关审核后由银行监付。


    第十六条   公司应按期向外汇管理机关上报下列报表:
  1.现汇帐户收支季报表;
  2.对外承包企业年度决算报表;


    第十七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机关可根据不同情况,按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强制收兑外汇、罚款、撤销现汇帐户等处罚;
  1.在境外所得自由外汇未按规定汇回境内;
  2.外汇净收入未按规定上缴;
  3.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私自在境内或境外开立现汇帐户;
  4.未按规定自行向境外汇款;
  5.临时出国人员用汇违反国家规定;
  6.未按规定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报表;
  7.未按本办法其它条款规定执行的。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以前各项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者,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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