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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保险法律问题的复函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9月27日关于咨询保险法律问题的来函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
  一、根据《保险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有两种确定方式,既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并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出险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二、《保险法》第 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的确定应以保险价值为基础。如果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法》第 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超过的部分无效。

  三、目前,我国的保险法中并无关于定值保险的明确规定。定值保险是学理上的概念,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并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出险后根据该保险价值确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而不考虑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

  四、2000年1月14日,保监会颁布实施了《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现正在进行修改。保险公估报告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只有在双方委托人一致认可的情况下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保险公估报告没有公估人员的签名,并不一定影响该公估报告的效力。

  五、对于中途终止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公估的问题,有关保险法规中并未作出规定,应当按照委托公估合同的约定或《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公估终止后,并不必然影响此前作出的有关部分保险标的的公估报告的效力。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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