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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以及《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人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和收购烟叶、牲畜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人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人,包括晾晒烟、烤烟收人; 
  (二)园艺收人,包括毛茶、水果、干果、药材、薄荷、甜叶菊、留兰香、苔干、蚕茧、花卉、果用瓜、经济林苗木等收人; 
  (三)水产收人,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的收人;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松脂、木本油料、栓皮、檀皮等收人; 
  (五)牲畜收人,包括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羽绒等收人。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蘑菇、香菇及其他食用菌的收人;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收人。 

    第四条   本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决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人以人民币计算,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人二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x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 
  (二)纳税人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收购金额。 
  (三)纳税人生产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并连续加工产成品(或者半成品)出售的,其计税依据折算为原产品实际收人,具体析率由县(市、区)征收机关决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计算公式: 
  生产环节应纳税额一产品实际收人X适用税率 
  收购环节应纳税额一产品收购金额X适用税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人,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年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四)对于以核定实际收入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在核定收人之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其农业特产税: 
  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七成; 
  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五成; 
  歉收二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 
  歉收二成以下的不予减征。 

    第八条   本办法第 条所列减税、免税事项,是指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人的减税、免税照顾。其中,第(一)、(二)项规定的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乡镇征收机关提出意见,经县级征收机关审核,报市、行署征收机关批准;第(三)、(四)项规定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 
  本办法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需报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的当天。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县(市、区)征收机关决定。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人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实征收、查验征收、核定收人征收等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税款征收、有利于商品流通的原则确定。征收机关应当在税源普查的基础上,建立农业特产品分户税源台帐,依法据实征收农业特产税。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征收税款,应当给纳税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业特产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收购跨境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手续。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申请的当天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发给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可以按照农业特产税实征总额的8%提取征收经费,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生产环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可以征收附加。附加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办公经费三项费用的实际支出需要从严核定,但附加率最高不超过20%,按规定程序报省审批后执行,并保持长期稳定。 
  在收购环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和对有农业特产收人的部队、机关、学校、企业以及国有果园场、林场、茶场等征收的农业特产税,不征收附加。 

    第十六条   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其应纳农业特产税税额大于农业税税额的,只征收农业特产税,不征收农业税;其应纳农业特产税税额小于农业税税额的,只征收农业税,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按照本办法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人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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