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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的正常秩序,进一步推动招标工作,保护公平竞争,保证建设工程按时、按质建成投产,根据内贸部、国家计委、机械部联合发布的《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审查暂行办法》和内贸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是指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机电设备、成套设备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实行招标资格认证和招标资格等级制。


    第四条    由内贸部、国家计委、机械部、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组建全国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成套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公室,负责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和资格等级的认定工作。办公室设在国内贸易部设备成套管理局。由国内贸易部设备成套管理局会同国家计委重点建设司、机械工业部生产与信息统计司具体实施办理全国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和资格等级认定工作。

第二章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的资格等级

    第五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的资格等级分为甲、乙级。


    第六条    甲级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年以上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经历,三年累计招标金额在一亿元以上,承担过三个以上大型建设工程项目设备成套、设备招标业务,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得到建设项目投资法人的好评,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二)有较强的组织招标工作的技术力量,包括:
  1、专业技术人员应占编制人员的70%;
  2、高级工程、经贸人员8人以上;
  3、具有能编制招标文件(中、英文)和标底的专业人员、外语翻译人员和手段;
  4、有现代化办公条件(计算机、通讯设置、信息网络等)和相应的硬软件管理人员。
  (三)有严密完整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第七条    甲级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可以承担国际或者国内重大建设工程设备招标业务。


    第八条    乙级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年以上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经历,三年累计招标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承担过三个以上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设备招标业务,并取得较好的效益和建设项目投资法人的好评,有较好的社会信誉;
  (二)有一定的组织招标工作的技术力量,包括:
  1、专业技术人员应占编制人员的50%;
  2、高级工程、经贸人员5人以上;
  3、具有能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专业人员和手段;
  4、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和通讯信息设置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整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第九条    乙级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可以承担国内中型建设工程设备招标业务。

第三章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等级的认定

    第十条    申请资格和资格等级的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应向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公室提交资格和等级申请书、上级主管部门的推荐函件及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和等级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通讯(电话、电报、传真号);
  (二)法人代表姓名、主要工作简历;
  (三)机构组建时间和完成机电设备、成套设备招标业务的情况(招标项目名称、金额、资本、项目效益、用户评语等);
  (四)机构技术经济人员数,中、高级职称人员数比例及主要专业,计算机应用情况、信息库情况、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六)组织建设工程项目机电设备供应和设备成套的经验、业绩;
  (七)申请资格等级。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单位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如不具备,应当委托有资格及相应等级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已取得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的机构经过复审,如具有相应的招标等级条件的,可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等级资格。


    第十四条    资格和等级认定工作:
  (一)甲级机构资格由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审核,经内贸部成套局、国家计委重点司、机械部生产司、国家技术监督局政法司审定批准后,由办公室认证和颁发证书。
  (二)乙级机构资格由所在地区计委会同成套局、机械厅(局)负责认证,上报国内贸易部成套局、国家计委重点司、机械工业部生产司、国家技术监督局政法司备案,颁发证书。

第四章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变更和罚则

    第十五条    国内贸易部、国家计委、机械工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每一至三年对招标机构进行一次复核,根据复核的情况进行等级调整,并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机构,国内贸易部会同国家计委、机械工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分别予以警告或者收回证书取消代理资格的处罚:
  (一)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二)无资格证书和超越等级进行招标的;
  (三)搞假招标给建设项目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将依据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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