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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

  第一条 古物保存法第三条所列举各保存需所除遵照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每年填表呈报外应于本法施行后两个月内由原保存者将所有古物造具清册并分别记明古物之种类、数目、现状暨所在地及在历史或学术上之关系,连同照片一并送请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登记。

  第二条 私有重要古物声请登记其声请书内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古物之名称数目
  (二) 申请登记年月日
  (三) 登记官署
  (四) 古物之照片
  (五) 古物在历史或学术上之关系
  (六) 现状
  (七) 保管方法
  (八) 登记人之姓名、籍贯、年龄、住址、职业;申请人若为法人其名称及事务所。

  第三条 私有古物之登记由该管官署依古物保存法第五条之规定汇报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时须 照录原声请书连同古物照片一并附送。

  第四条 已经登记之私有古物如有移转或让与等行为应由原主会同取得人向原主管官署声请移转登记违者其移转行为为无效

  第五条 凡私有古物已经登记者其所有权仍属之原主但私有古物应登记而不登记者得按其情节之轻重施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罚款并得责令古物所有人补行登记

  第六条 凡经登记之古物如有已经残损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认为有修正之必要时得会同原主或该管官署分别酌量修正之其经费除由原主或该管官署担任外得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辅助之

  第七条 凡经登记之古物倘有因残损或他种原因须改变形式或移转地点应由原生或该管官署先行报告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非经该会核准不得处置

  第八条 凡学术机关呈请发掘古物须具备声请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古物种类
  (二) 古物所在地
  (三) 发掘时期
  (四) 发掘古物之原因
  (五) 学术机关之名称
  (六) 预定发掘之计划

  第九条 依古物保存法第七条发现之古物应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定其保存办法并呈报行政院备案

  第十条 前条发现之古物经核定保存办法后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登记之

  第十一条 监察采掘古物人员应将下列各事
  (一) 采掘古物之数量
  (二) 古物名称
  (三) 发掘年月日
  (四) 古物所在地
  (五) 采掘所得之古物现存何处
  (六) 已否采掘完毕分别列表详细呈报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备核前项表式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定之

  第十二条 采掘古物不得损毁古代建筑物雕刻塑像碑文及其他附属地面上之古物遗物或减少其价值

  第十三条 凡外国人民无论用何种名义不得在中国境内采掘古物但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对于中国学术机关发掘古物如有经济上之协助该学术机关报告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准后得承受之

  第十四条 古物之流通以国内为限如擅自输出国外其情节系违反古物保存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者得按其情节之轻重施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罚款

  第十五条 凡名胜古迹古物应永远保存之但依土地征收法应征收时由该管官署呈由内政部核办并分报中央保管委员会备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故意不依限登记者原保存处所之保存者应受相当之处分

  第十七条 各省市县政府得斟酌地方情形组织古物保存委员会及其保护古物办法报经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关於古物之登记保护奖励采掘各规则及登记簿册式样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定之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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