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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完善我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性减免税审批工作,充分体现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简化手续和方便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我们修改完善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工作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 
  一、取消了部分政策性减免税审批手续 
  (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八条规定以及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015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操作规程》取消了“防火、防爆、防毒安全防范用地和开山填海的土地、改造的废弃土地”两个政策性减免税审批手续,将其调整为由企业申报,在计税时准予扣除,不再另行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 条第六款的规定,对于我市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二)根据《关于印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143号)规定,《操作规程》取消了《关于对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科研开发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审批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二〔2000〕275号)中规定的审批手续,将其调整为由企业申报,在计税时准予扣除。 
  二、改革按年审批减免税的制度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操作规程》规范、简化了以往的审批办法,将上述五种政策性免税按年审批调整为一次审批;将原按年固定时间办理审批调整为根据企业情况随时办理审批,企业在符合减免税政策期间可暂免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对于因各种原因变更、已不符合减免税政策的房产、土地,由纳税人按照规定恢复申报纳税。 
  《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请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解释工作。对于需要办理退税的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退库手续。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工作操作规程 
 
  为了进一步规范、简化我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性减免税审批工作,提高政策管理和纳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一、减免税审批事项 
  (一)房产税 
  1.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2.企业停产撤消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 
  (二)土地使用税 
  1.企业关闭撤消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3.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人办理政策性减免税的有关规定和程序 
  (一)纳税人对政策性减免税的申报 
  凡符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性减免税规定的纳税人可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向区、县地方税务局提出书面的减免税申请,并按要求填写《纳税单位企业减、免税申请书》、《房产税扣除计税房值审核情况表》或《城镇土地使用税扣除计税面积审核情况表》。 
  (二)纳税人在办理政策性减免税手续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1.企业在申请办理政策性减免房产税时,应根据申请减免税的具体内容相应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1)对于企业停产或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开具的该企业原有生产经营性房屋闲置不用的书面证明。对于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可提供相关证明,或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直接进行实地考察后确定。 
  (2)对于撤销后的企业需提供工商管理部门开具的关闭、撤销的书面证明。 
  2.企业在申请办理政策性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时,应根据申请减免税的具体内容相应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1)对于关闭撤销后的企业,需提供工商管理部门开具的关闭、撤销的书面证明。 
  (2)对于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未使用的用地和企业范围内有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土地,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的书面证明。 
  3.对于提供上述有关证明资料时均需注明具体的起始期限。 
  三、税务机关办理政策性减免税的有关规定 
  (一)减免税审批权限 
  对于因房屋大修停用、企业申请减免房产税的,由各区县局、分局负责审批,报市局备案;对于企业申请减免其他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由各区县局、分局负责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市局审批。 
  (二)区县局减免税工作审核重点内容 
  1.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情况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 
  2.纳税人所述情况是否属实; 
  3.纳税人申请减免的税种、金额、时间期限是否正确; 
  4.纳税人申请减免的房产原值、土地面积及土地等级税额是否正确。 
  (三)区县局减免税工作审批程序 
  1.各区县局主管税务所在接到纳税人报送的政策性减免税申请材料后,应根据掌握的情况,依据税收政策规定对纳税人报送的《纳税单位企业减、免税申请书》、《房产税扣除计税房值审核情况表》或《城镇土地使用税扣除计税面积审核情况表》及证明材料的内容逐项进行审核,必要时应深入企业实地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对符合政策规定及填报要求的,分别由经办人员、所长在“地方税务局审查意见”对应栏内签署意见、签名,加盖税务所公章,并连同所有减免税材料上报地方税管理科(业务科)审核。 
  2.各区县局地方税管理科(业务科)应对减免税材料的内容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政策性减免税规定的,分别由主管干部、科长在“地方税务局审查意见”对应栏内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地方税管理科(业务科)公章,并连同所有减免税材料上报主管局长审核。 
  3.各区县局主管局长对减免税材料的内容审核后,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应分别在《纳税单位企业减、免税申请书》、《房产税扣除计税房值审核情况表》或《城镇土地使用税扣除计税面积审核情况表》的“地方税务局审查意见”、“区县局审核意见”对应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区县局公章,上报市局地方税管理处。 
  (四)市局减免税工作批复程序 
  市局地方税管理处根据区县局上报的减免税材料,统一由内勤做收文处理,登记后送交处长阅批。 
  1.审批权限及拟写减免税批复 
  承办人员根据处长的批示,对纳税人减免税材料的内容及区县局审核意见逐一复核,对不符合政策规定和填报要求的退回;对符合规定要求的拟写减免税批复,经主管处长(调)审核,报主管局长审批签发。 
  2.下发减免税批复 
  经由主管局长签发的政策性减免税批复文件,经办公室核稿打印后下发有关区、县地方税务局执行。 
  3.减免税资料的存档 
  减免税资料和批复文件一式两份。其中一份退回区县局: 
  区县局地方税管理科(业务科)接到市局批复退回的《纳税单位企业减、免税申请书》、《房产税扣除计税房值审核情况表》、《城镇土地使用税扣除计税面积审核情况表》和减免税批复文件及所附资料进行登记后交由主管税务所存档;市局地方税管理处归档备查的同时,做好输机处理。 
  四、加强减免税执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一)纳税人办理减免税申报审批手续的义务 
  1.符合减免税政策的房产、土地,在经过税务部门审批后,在符合政策减免税期间可暂免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2.符合减免税政策的房产、土地,在经过税务部门审批后,如改变减免房产、土地的计税依据(房产原值或土地面积),应在变更后重新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3.对于已不符合减免税政策的房产、土地,自改变用途的次月起计算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人按照规定在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征期内申报纳税,否则税务机关将依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同时,纳税人应向当地税务所进行报告。 
  (二)税务机关对于已办理减免税审批的纳税人的监督管理 
  从2002年开始,对于已办理减免税审批且仍旧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各区县局地方税管理科(业务科)应建立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政策性减免税统计台帐。同时,各区县局应加强对上述纳税人的监控和检查,检验其免税房产、土地是否改变用途和按期申报纳税。 
  (三)减免税期满后,纳税人未进行申报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减免税申报、审批的时间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关于加强税务行政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地税征〔2001〕175号)文件有关规定,对于减免税申报、审批时间提出如下要求: 
  (一)纳税人在减免税行为发生的次月起,应到主管税务所办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性减免税的申报手续,递交《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政策性减免税申报表》。 
  (二)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应在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减免税审核、审批手续。 
  (三)市局地方税管理处应在接到区县地方税务局上报的纳税人减免税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减免税审批手续,特殊情况40日内办理完毕。 
  附件1: 
 
区县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批复格式 
 
  ×××税务所: 
  你所关于×××企业减税、免税申请书和审核意见悉。鉴于该企业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实际情况,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86)财税地字第008号文件规定精神,经研究,同意对×××企业停产闲置的生产经营用房(房产原值×××元)给予从×年×月×日起免征大修停用期间应纳房产税的照顾。 
  地方税管理科 
  年 月 日 
 
  附件2: 
 
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批复格式(对纳税人) 
  ×××单位: 
  你单位减税、免税申请书收悉。鉴于你单位×××的实际情况,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文件规定精神,经研究,同意对你单位×××用房或用地(房产原值×××元或土地面积×××平方米)给予从×年×月×日起免征应纳房产税或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如你单位房产、土地改变用途,不符合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政策,请按时依照政策申报纳税。 
  ×××区(县)地方税务局 
  年 月 日 
 
  附件3: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86)财税地字第0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已经发布。为了便于各地贯彻执行,总局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对这两个条例作了一些解释和规定。现将《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一并研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1.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关于城市、建制镇征税范围的解释 
  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县城。不包括农村。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三、关于“人民团体”的解释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四、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否包括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虽然有一定的收入,但收入不够本身在经费开支的部分,还要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补助。因此,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也属于是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对其本身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五、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有无减免税优待?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应征收房产税,但为了鼓励事业单位经济自立,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从事业单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三年。 
  六、关于免税单位自用房产的解释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房。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屋。 
  上述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征收房产税。 
  七、关于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其他单位的房产,如何征收房产税? 
  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纳房产税。 
  八、关于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如何确定纳税地点? 
  房产税暂行条例第 条规定,“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所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九、关于在开征地区范围之外的工厂、仓库,可否征收房产税?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在开征地区范围之内的工厂、仓库,不应征收房产税。 
  十、关于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否免征房产税?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十一、关于作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应否征收房产税? 
  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暂不征收房产税。 
  十二、关于个人所有的房产用于出租的,应否征收房产税? 
  个人出租的房产,不分用途,均应征收房产税。 
  十三、关于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可否由当地核定面积标准,就超过面积的部分征收房产税?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因此,对个人所有的居住用房、不分面积多少,均免征房产税。 
  十四、关于个人所有的出租房屋,是按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还是按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因此,个人出租房屋,应按房屋租金收入征税。 
  十五、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定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 
  十六、关于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可否免征房产税? 
  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十七、关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其减除幅度,可否按照房屋的新旧程度分别确定?对有些房屋的减除幅度,可否超过这个规定?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具体减除幅度以及是否区别房屋新旧程度分别确定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减除幅度只能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以内。 
  十八、关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否免征房产税? 
  房产税属于财产税性质的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依照规定应征收房产税,以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但为了照顾企业的实际负担能力,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 
  十九、关于新建的房屋如何征税?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十、关于企业停产、撤销后应否停征房产税? 
  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如果这些房产转给其他征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的时候,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十一、关于基建工地的临时性房屋,应否征收房产税? 
  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十二、关于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使用或出租的房产,应否征收房产税? 
  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像馆等所使用的房产及出租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二十三、关于房产出租,由承租人修理,不支付房租,应否征收房产税? 
  承租人使用房产,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仍应由房产的产权所有人依照规定交纳房产税。 
  二十四、关于房屋大修停用期间,可否免征房产税? 
  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二十五、关于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如何征收房产税?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部分划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 
 
  附件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88)国税地字第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为便于各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经征求各地意见,国家税务局拟定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的解释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是指在这些区域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关于征税范围的解释 
  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五、关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如何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七、关于大中小城市的解释 
  大、中、小城市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中规定的标准划分。现行的划分标准是: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 
  八、关于人民团体的解释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九、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解释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金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十、关于免税单位自用土地的解释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以上单位的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十一、关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解释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十二、关于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的确定 
  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确定。 
  十三、关于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及其免税期限的确定 
  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十四、关于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如何确定纳税地点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如何确定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确定。 
  十五、关于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否征收土地使用税 
  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使用的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六、关于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公房用地,如何征收土地使用税 
  房管部门经租的公房用地,凡土地使用权属于房管部门的,由房管局缴纳土地使用税。 
  十七、关于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可以征土地使用税 
  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土地使用税。 
  十八、下列土地的征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5、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附件5: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89)国税地字第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便于各地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我局根据各地提出的问题和意见,拟定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现予印发。请你们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确定贯彻执行。 
 
 
1989年12月21日 
 
  附件: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对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的征税问题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对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 
  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关于对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按规定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及照顾各地的不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对集贸市场用地征收或者免征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七、关于对落实私营政策后已归还产权,但房主尚未能收回的房屋用地,可否给予减免税照顾问题 
  原房管部门代管的私房,落实政策后,有些私房产权已归还给房主,但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且住户仍是按照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确定的租金标准向房主交纳租金。对这类房屋用地,房主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八、关于对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九、关于对关闭、撤销的企业占地应否征税问题 
  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如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企业重新用于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关于对搬迁企业的用地应如何征税问题 
  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一、关于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二、关于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应否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三、关于对企业的绿化用地可否免征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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