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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的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 
  为做好对我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和经营备案工作,规范居住小区停车收费经营行为,根据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地方税务局、市物价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对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和经营备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我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居住小区内经营机动车停放业务需按照《通知》规定,经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市政管委(建委)核准,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后,到所在区县物价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 
  二、居住小区内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对临时停放车辆收取的停车费按京价(收)字[1991]第47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对长期停放的车辆收取的停车费标准,按京价(收)字[1997]第19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居住小区内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除可在经批准收费的停车场地内收取车辆管理服务费外,不得借加强管理等原因,收取小区进门费、泊位证明费等其他针对机动车的费用。 
  四、居住小区内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所所收费用为管理服务费,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为缴纳停车费的车辆提供管理服务,及时疏导车辆交通保持良好的停车秩序、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 
  五、经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市政管委(建委)核准以整个封闭式居住小区为整体设立停车场,应实行入口计时、出口收费,任何车辆进入小区第一个小时内不得收取停车费。 
  六、居住小区内设立的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所须按有关行业管理规定完善停车收费计时设备、设施,统一标志、收费人员须佩带统一标识,亮证收费。为出入机动车停车场(位)的车辆出具停放时间凭证。 
  七、居住小区内设立的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按照《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八、市、区县各级物价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收费、不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管理办法和标准、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单位及个人,应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特此通知。 
 
 
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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